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芝瑩、施谷政、孫瑞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瑩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柏仙妮律師 被 告 施谷政 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孫瑞蓮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劉川淵律師 被 告 林鼎鈞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138、255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112年度偵字第1800、1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GUCCI包壹個及LV手鍊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辛○○幫助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附表三「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部分」欄內所示各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4年8月間起,擔任壬○○為負責人之全通貨運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全通貨運 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全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漢宇國際開 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下稱 漢宇公司,與全通貨運公司合稱兩家公司)會計、出納職務 ,負責記帳及資金提領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處理兩家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事務,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之機會,自105年4月8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接續將其所提領取得之兩家公司如附表一所示 銀行帳戶內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附表一所示之或匯款至丙○○使用帳戶、或匯款至丙○○之債權人帳戶用以清 償其個人債務、或直接提領現金逕行花用等方式,予以挪作私用而侵占入己,此部分合計侵占兩家公司共達新臺幣(下 同)1億157萬5384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177萬5384元)之款 項。另全通貨運公司將其所有新北市○里區○○路00○0號土地 出租予志鎧鋼鐵有限公司,志鎧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志賢向來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租金,丙○○因其經手公司會計業務 ,發現郭志賢開立之支票,不會記載支票受款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金額總計為50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9萬6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入附表二所示之丙○○使用之帳戶內,均 予以挪作私用而侵占入己。 二、壬○○於111年1月15日下午1時19分前某時許,發現旗下公司 資金遭丙○○侵占後,旋向律師子○○諮詢法律意見,子○○為協 助壬○○確保兩家公司之債權,竟與壬○○互相謀議,共同基於 意圖供壬○○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月17日,由壬○○指示其司機辛○○搭載子○○前來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號2樓後,於上午9時2分許至同日中午前某時許,在上開處所,由子○○、壬○○當場指使丙○○,在附表三所示5 紙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立偽造丙○○之家人之署名,而丙○○為 成年人,其明知其女兒寅○○(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丑○○(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未滿1 2歲之兒童,仍與子○○、壬○○(無證據證明子○○、壬○○主觀 上有預見寅○○、丑○○為兒童)共同基於意圖供壬○○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丙○○在附表三所示本票發票 人欄位,簽立偽造其女兒寅○○、丑○○、其母乙○○、其弟戊○○ 、其妹己○○、其已成年之另2名女兒甲○○(原名王淯萱)、 丁○○、其前夫卯○○(原名張景昭)及其妹男友庚○○等人之署 名,而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部分」欄所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完成,嗣壬○○、子○○旋基於共同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辛○○借用其名 義擔任執票人,向法院聲請將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辛○○(無證據證明辛○○主觀上有預見寅○○、丑○○為兒童)亦知 悉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部分均係偽造,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同意出名擔任執票人,由子○○於111年1月20日,以辛○○為附表三所示本票 之執票人,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受理之該法院司法事務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裁定書上,致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及乙○○、戊○○、己○○、庚○○、卯○○、甲○○、丁○○、寅○○、 丑○○等人。嗣乙○○、戊○○、甲○○就附表三編號2、4之本票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中卯○○並提出告訴,因而查 獲。子○○因協助壬○○處理上開事宜總計獲得25萬元之報酬。 嗣警持搜索票,於111年7月12日在丙○○女兒甲○○位於桃園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丙○○所有,以其業務 侵占犯罪所得所購得之GUCCI包及LV手鍊各1個,復於111年12月12日至兩家公司實施搜索,扣得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經子○○同意,於111年12月12 日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511室法律事務所實施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5紙及該案訴訟卷宗資料等 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丙○○、壬○○、子○○、辛○○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14、198、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詢問(下稱調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8第27至32、75至79頁、111聲羈183號卷第58 至60頁、卷10第26至43頁、111偵聲131號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240頁、卷二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兩家公 司代表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見卷2第53 至55頁、卷5第13至20、163至169頁、卷8第347至349頁、卷10第73至81頁),並有全通貨運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卷3第76、79、222至223頁、卷10第93至166頁、卷10第93、225至277 頁)、漢宇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卷2第170至171、194、219至220、244、246、253、256至257頁、卷10第279至311頁)、丙○○名 下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卷11第5至134頁)、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卷11第283至287頁)、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卷7第31至59頁)、煜銓企業社甲○○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卷2第250頁、卷7第89至111頁)、煜銓企業社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卷2第254至255 頁、卷12第147至159頁)、張O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卷2第295、297、307、309、311、313、331、335頁、卷7第113至135頁、卷11第135至143頁)、張O語郵局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卷2第172至173、195至196頁、卷3第75、80頁 、卷7第137至175頁、卷11第145至160頁)、戊○○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見卷2第352、374、384、401、404、439、489至490頁、卷11第161至174頁) 、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卷5第 175至197頁、卷11第193至224頁)、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卷11第175至192 頁)、吳家忻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卷11第429至455頁)、張正霖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見卷11第297至421頁)、周偉捷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卷11第491至509頁)、王美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卷5第53至55頁)、紅廚國 際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卷12第5至145頁)、鄭育麗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卷12第217至504頁) 、 鄭登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卷12第507至510頁)、大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卷11第553至568頁)、謝宇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卷12第511至531頁)、林靖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卷11第425至426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年6月9日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庚○○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丙○○與己○○LINE對話紀錄(見卷5第301至310頁、卷12 第581至584 頁)、鍾維文之通宵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卷12第535至539頁)、甲○○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見卷7第211至21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 帳單(見卷7第239至247頁)、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卷7 第257至259頁)、丙○○經手之交易傳票影本及照片(見卷2第1 74至193、19、7至205、207至218、221至224、226至232、234、236至239、241至242、248至249、251至252、275至293、298至305、314至329、332至333、336至350、354至373、376至382、385至398、405至437、440至487頁、卷3第6至19、22至71、73至74、77至78、81至89、92至151、153至154 、156至166、169至176、181至219、224至238、244至245頁、卷6第109至110頁、卷10第188至191、200至207、313至314、334至335、340、356、375至378、380至381、385至390 頁)、新北市○里區○○路00○0號105年1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與支票提示兌現資料影本(見卷2第103至166頁)、永恆天詩企業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丙○○110年至111年網路訂單資 料明細、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見卷8第169至233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屬可信。 (二)又關於附表一之金額加總後,其正確金額應為1億157萬5384元,非1億177萬5384元,起訴書就此金額之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另關於附表二編號28至36之正確金額,應係15萬元,非13萬6000元,此有各該支票影本(見卷2第132至139頁)、 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資料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卷7第51至59頁),故附 表二之金額總計應為502萬2000元,非498萬6000元,此亦經被告丙○○於調詢時確認該等數額確為502萬2000元之情無誤 (見卷8第32頁),起訴書就此金額之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8第81至83頁、卷9第47至49、95至99頁、111聲羈183號卷第58頁、111偵聲131號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240頁、卷二第33至35頁);被告壬○○於偵訊(見卷9第344至352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9第344至352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卷9第344至352頁);被告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9第392至402頁、卷18第107至117頁、本院卷一第112頁、卷二第33至35頁),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卷9第402頁、卷18第107至117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見卷1第5頁、卷16第61至63頁)、證人戊○○(卷5第391頁、卷17第99至101頁)、證人己○○(見卷17第99至101頁)、甲○○(見卷17第99至101頁)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手機內與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卷9第83至85頁)、壬○○扣案手機內其與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見卷9第198至207、244至275頁)、子○○、壬○○與壬○○胞姊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卷9第230至242、366至369頁)、子○○聯徵資料查詢結果、子○○持用其配偶名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與上網歷程、丙○○持用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與上網歷程、壬○○持用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與上網歷程、辛○○持用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與上網歷程(見卷9 第122至140、432至438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236號、111年度司票字第237號、111年度抗字第50號、111年度票字第238號、111年度抗字第48號、111年度司票字第238號、111年度司票字第239號、111年度抗字第49號影卷、同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80號、111年度壢簡字第490號裁定卷宗資料(見卷20至27、卷30至31)等在卷可稽,及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子○○法律事務所內扣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5紙(見卷9第424至428頁)及相關訴訟卷宗資料等物可證,足認被告丙○○、壬○○、子○○、辛○○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壬○○、子○○、辛○○如事實欄二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其處理兩家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事務,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之同一機會,主觀上基於同一目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兩家公司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二)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之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例足參;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 實施犯罪行為者,無論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吸收,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壬○○係為確保兩家公司之債權, 而當場指示被告丙○○偽簽乙○○等9人名義之本票,並進而加 以行使,可見被告子○○、壬○○2人係基於意圖行使之共同犯 意,當場指使被告丙○○著手於偽造乙○○等9人名義本票犯行 之實施,自應論以偽造之共同正犯。又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丙○○於行為時係 成年人,而被害人即其女兒丑○○、寅○○分別為102年10月、0 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壬○○、子○○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辛○○同意擔任執票人,供被告壬○○、子 ○○行使附表三所示偽造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僅係對被告壬○○、子○○等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予以助力,而被告辛○○並未參與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壬○○、子○○間,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具有犯意之聯絡,是核被告辛○○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4條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子○○上開犯罪,均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壬○○、子○○斯時固均為成年人,且被害人丑○○、寅○○ 為兒童,惟被告壬○○、子○○與被害人丑○○、寅○○間互不相識 ,而依被告丙○○歷次供詞,均稱其簽立本票當時,僅有將其 與家人之關係及家人姓名寫出,未曾說明家人年齡亦無提及其有未成年小孩之情形(見卷8第83頁、卷9第95頁、本院卷一第418頁),其辯護人並於審理時再三強調:經辯護人詢 問丙○○,丙○○說當時簽立本票時確實沒有人過問她兩名小孩 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此核與當時在場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問:丙○○有無提到她有未成 年小孩這件事情?)完全沒有」、「(問:丙○○有無說她要 把未成年小孩的姓名寫上本票?)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且觀諸被告子○○係執業律師,衡情若事前 知悉丑○○、寅○○為兒童,則其在向法院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自應會載明丑○○、寅○○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以符聲請之必要程式,惟觀諸卷附被告子○○於111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附件( 見卷20第3至6頁),其在向法院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未記載丑○○、寅○○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亦未提出其等戶籍謄本資料,係迨至111年2月10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236號民事命補正之裁定(其上蓋有子○○律師111年2月10日收件章),並於111年2月10日LI NE通知收到上開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9頁)之後,始為補正,可見被告子○○等人於行為當時應不知悉丑○○、 寅○○為兒童,併衡以丙○○當時年已43歲,而其女兒丁○○、甲 ○○均係年已20餘歲之成年人等情觀之,被告壬○○、子○○辯稱 其等對於丙○○之另2名女兒即丑○○、寅○○均為兒童乙情並無 預見,自非無據。至被告壬○○雖曾於偵查中稱:攤牌前因發 現公司的錢有匯給丑○○、寅○○,才去銀行調資料而得知丑○○ 、寅○○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卷9第344頁),惟此與證人即當 時前往銀行調取資料之癸○○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去銀行調到 的資料,只有帳戶匯款紀錄,並無收款人姓名及年紀等個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不符,而被告壬○○上開於偵查 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復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難憑採。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壬○○、子○○對於被 害人丑○○、寅○○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有所認識,自均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壬○○、子○○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 ,然其基本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丙○○、壬○○、子○○於本票上偽造乙○○等9人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壬○○、子○○偽造有價 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壬○○、子○○與丙○○間,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壬 ○○、子○○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子○○均應成立偽造有價 證券之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已如前述,起訴書認係其等應係成立教唆犯,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按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50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壬○○、子○○以一偽 造行為同時偽造乙○○等9人名義之本票,係同時侵害9人之法 益,被告辛○○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壬○○、子○○行使偽造乙 ○○等9人名義之本票,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子○○、 壬○○以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被告辛○○以上開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及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丙○○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壬○○、子○○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辛○○從一重以論以幫助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辛○○僅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列。 (八)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 、子○○、壬○○犯偽造有價證券之原因動機,係因被告丙○○侵 占兩家公司之鉅額款項,其中部分款項並匯入被告丙○○家人 名下之帳戶,被告壬○○為兩家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子○○為 協助被告壬○○確保兩家公司之債權,被告丙○○則因積欠上開 鉅額債務所迫,因而相互謀議,由被告丙○○偽造簽發如附表 三所示之家人名義本票,此與直接持偽造有價證券向他人詐欺借款之情況相較,所生損害應屬較輕,又被告丙○○、子○○ 、壬○○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已於審理中與被害人 戊○○、乙○○、己○○、丁○○、甲○○、庚○○等人達成和解,而獲 得其等之諒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5頁),被告子○○、壬○○與被害人乙○○、戊○○、己○○、庚○○、卯 ○○、甲○○、丁○○、寅○○、丑○○等9人均達成和解,被告子○○ 並已賠償給付被害人乙○○等9人每人各5萬元,被告壬○○則賠 償給付被害人丑○○、寅○○、卯○○合計25萬元,被害人乙○○、 戊○○、己○○、庚○○、卯○○、甲○○、丁○○、寅○○、丑○○等9人 均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而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621、622、637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 、收據及本院113年5月7日、113年7月9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1、429至436頁、卷二第13至14、40、45至47頁),堪認被告丙○○、壬○○、子○○於犯後有心悔 悟並彌補所犯。本院考量上情,認為倘對被告丙○○、壬○○、 子○○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丙○○部分,並應 先加後減之。 (九)被告丙○○所犯業務侵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審酌被告丙○○擔任兩家公司之會計及出納工作,竟利用其提領及收取公款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犯罪期間長達5年餘,侵占金額極為龐大,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壬○○為兩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子○○擔任其律師,為協助被告壬○○確保兩家公司之債權,被告丙○○則因積欠上開鉅額債務所迫,其等竟謀議由被告丙○○偽造附表三所示多達9名被害人之本票,被告子○○、壬○○並進而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妨害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辛○○基於幫助犯意對被告壬○○、子○○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施以助力之犯罪情節,又被告丙○○、子○○、壬○○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丙○○於本案起訴前,業已透過本人或家人第三人清償之方式,償還予兩家公司價值共計2701萬9440元(詳後述),且於審理中與戊○○、乙○○、己○○、丁○○、甲○○、庚○○等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其等之諒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5頁),被告子○○、壬○○、辛○○與被害人乙○○、戊○○、己○○、庚○○、卯○○、甲○○、丁○○、寅○○、丑○○等9人達成和解,被告子○○並已賠償給付被害人乙○○等9人每人各5萬元,被告壬○○、辛○○已賠償給付被害人丑○○、寅○○、卯○○合計25萬元,被害人乙○○、戊○○、己○○、庚○○、卯○○、甲○○、丁○○、寅○○、丑○○等9人表示同意予緩刑機會而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1、622、637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收據及本院113年5月7日、113年7月9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1、429至436頁、卷二第13至14、40、45至47頁),堪認本案被告4人均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丙○○之素行、被告壬○○、子○○、辛○○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81頁、卷二第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受數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辛○○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辛○○雖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十一)又被告壬○○(見本院卷一第51頁)、子○○(見本院卷一第 53頁)、辛○○(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 院審酌其等上述之犯罪動機,且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給付之履行,被害人等均同意予緩刑之機會而不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子○○、壬○○、辛○○等人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子○○ 、壬○○、辛○○3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被告子○○身為律師,為使被告子○○ 深切記取本次教訓,並彌補其所為對於法律秩序之破壞,參酌被告子○○於審理中表示願意支付公庫一定款項之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4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倘被告子○ ○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查: 1.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 部分合計為1億157萬5384元,而附表二部分合計為502萬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被告丙○○現已償還2701萬9440元: ①被告丙○○將其名下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過戶予全通貨 運公司,清償價值約787萬7481元,有桃園市○○區○○○街00號 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3月10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15501號函所附丙○○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卷13第193至204 、297至305、309至315、319至351、355至387、391至461頁、卷14第61至95、99至101頁反面)。 ②被告丙○○與戊○○,將渠等名下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37 2號12樓房地,過戶予全通貨運公司,清償價值約為1060萬5909元,有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372號12樓房地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地籍異動索引、105年11月30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05年12月26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實價登錄查 詢結果、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3月10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15501號函所附丙○○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卷5第365至38 4頁、卷13第207至221頁、卷14第61至95、103頁正反面)。③被告丙○○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地,過 戶予全通貨運公司,清償價值約為650萬4850元,有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附件、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3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11192A號函所附丙○○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卷13第225至227、231至2 51、255至289頁、卷14第39至54頁)。 ④己○○、庚○○、王孟云、戊○○等人已協助被告丙○○還款141萬70 00元,有己○○、庚○○、甲○○、戊○○等人112年1月5日庭呈清 償明細及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10月19日北 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10237743B號函及附件、以第三人身份 清償款項明細簽收單、支出及收入證明單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卷4第63至81頁)。 ⑤被告壬○○自行自被告丙○○處取償之動產價值約7萬9200元,此 有卷附112年2月2日陳報之收入證明單照片可按(見卷4第215頁)。 ⑥被告丙○○另以刷卡支付之方式,償還53萬5000元,此有全通 貨運公司告訴代理人111年12月12日針對已取回丙○○以本案 犯罪所得購買之動產價值陳報狀附卷為憑(見卷4第25頁) 。 ⑦以上償還價值共計2701萬9440元(計算式:787萬7481元+106 0萬5909元+650萬4850元+141萬7000元+7萬9200元+53萬5000元=2701萬9440元),被告丙○○及告訴人兩家公司之代表人 壬○○就上開金額均表示不爭執而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20 頁)。 3.又扣案之GUCCI包1個(扣押物編號A2-5)及LV手鍊1個(扣 押物編號A2-6),係被告丙○○所有,暫放於其女甲○○位於桃 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為警於111年7月12日搜 索查扣,且該等物品為被告丙○○以其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變得 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則 此部分之扣案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又上開GUCCI包及LV手鍊,因係仿品,而被告丙○○未能陳明 其價值,且卷內並無其他關於上開物品價值之書面證據,認定顯有困難,經本院核閱甲○○於111年7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室調查處詢問時供述經壬○○同意後處理變賣被告丙○○ 奢侈品包包以為清償之處理情節,及其臉書擷圖所示變賣包包之價格內容(見卷6第107、126頁),以甲○○變賣處理被 告丙○○之其他名牌包價格均係每個2500元而為估算,認應以 上開GUCCI包及LV手鍊價值各2500元,合計共5000元。 5.則扣除上開已償還之2701萬9440元及扣案GUCCI包及LV手鍊 估算之5000元,尚有7957萬2944元(計算式:1億157萬5384元+502萬2000元-2701萬9440元-5000元=7957萬2944元), 此部分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附表三本票上有關丙○○為發票人之部分既為真正,僅有關乙○○、戊○○、己○○ 、庚○○、卯○○、甲○○、丁○○、寅○○、丑○○等人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屬偽造,依上說明,自不能就該等本票整紙宣告沒收,而僅能就其上如附表三「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部分」欄所示有關乙○○、戊○○、己○○、庚○○、卯○○、甲○○、丁○○、寅○○、丑 ○○等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至有關乙○○、戊○○、己○○、庚○○、卯○○、甲○○、丁○○ 、寅○○、丑○○等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等本票 上偽造之乙○○、戊○○、己○○、庚○○、卯○○、甲○○、丁○○、寅 ○○、丑○○等人之署名各1枚,已屬前述沒收範圍,自無重複 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壬○○所有,並供本案犯 行使用,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見卷9第281、338至352頁 ),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9第198至207、244至2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子○○因本案獲取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5萬元,然被告子 ○○業已償付被害人被害人乙○○等9人每人各5萬元,合計支付 45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1、622號和解筆錄及本 院113年5月7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429至434頁),已如前述,被告子○○賠償給付之款項已超 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出名擔任執票人,授權子○○為有關附表三所示本票非訟或訴訟程序行為,被告壬○○、子○○即意圖為壬○○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於111年1月20日持附表三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核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裁定,惟因未實際執行本票名義人名下財產而未遂,因認被告壬○○、子○○另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辛○○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按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0號判例);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即行為人須以不實之文書向法院主張權利(向法院施用詐術),以使第三人交付財物;易言之,必須法院已收受該不實之文書,而可能陷於錯誤,始為詐欺犯行之著手,合先敘明。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被告子○○、壬○○以被告辛○○為執票人就附表三所示本票5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則受理本案之非訟事件法院既僅依該形式內容登載,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而被告子○○、壬○○雖已收受附表三所示本票准許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被告子○○、壬○○均未再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其中附表三編號2、4部分復遭乙○○等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相關訴訟案卷在卷可按,則被告子○○、壬○○既尚未持附表三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該管法院民事執行處施以詐術,以之聲請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子○○並未著手詐欺犯行之實施,尚難認定其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因正犯既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自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從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子○○、壬○○、辛○○等人犯罪,本應為被告子○○、壬○○、辛○○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侵占之公司帳戶名稱 侵占之方式 總金額(新臺幣) 1 全通貨運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至丙○○使用之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2492元 2 匯款至丙○○使用之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9200元 3 匯款至丙○○使用之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35萬7191元 4 丙○○本人提領現金 494萬9769元 5 匯款至丙○○使用之煜銓企業社甲○○即丙○○之女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3萬1500元 6 匯款至丙○○使用之其女丑○○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11萬8478元 7 匯款至丙○○使用之其女寅○○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70萬5215元 8 匯款至丙○○使用之其弟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0萬7561元 9 匯款至丙○○使用之其妹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3萬元 10 匯款至丙○○使用之其妹己○○男友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11 匯款至丙○○之債權人吳家忻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10萬元 12 匯款至丙○○之債權人張正霖名下淡水一信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38萬6500元 13 匯款至丙○○之債權人周偉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198萬元 14 匯款至丙○○之債權人王美琪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354萬3000元 15 匯款至丙○○之債權人紅廚國際有限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125萬9650元 16 匯款至丙○○之債權人鄭育麗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2萬2440元 17 匯款至丙○○之債權人鄭登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174萬元 18 匯款至丙○○之債權人大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841萬9400元 19 匯款至丙○○之債權人謝宇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19萬9900元 20 全通貨運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至丙○○使用之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萬3538元 21 漢宇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至丙○○使用之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6萬6923元 22 丙○○提領現金 239萬3066元 23 匯款至丙○○使用之其女寅○○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8萬7661元 24 匯款至丙○○使用之其女甲○○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4萬9600元 25 匯款至丙○○使用之其女甲○○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26 匯款至丙○○使用之其弟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27 匯款至丙○○之債權人林靖凱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24萬2300元 28 匯款至丙○○之債權人王美琪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100萬元 29 匯款至丙○○之債權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178萬元 30 匯款至丙○○之債權人大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100萬元 31 匯款至丙○○之債權人鍾維文名下通宵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34萬2000元 32 漢宇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至丙○○使用之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共計 1億157萬5384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177萬5384元) 附表二: 編號 提示存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1 107年12月3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1月2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2月11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4月2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5月2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8年6月3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7月1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8年8月1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8年9月2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8年10月3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8年11月1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8年12月6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09年1月2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9年2月3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9年3月2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9年4月1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09年5月5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9年6月1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09年7月1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09年8月3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09年9月1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09年10月5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109年12月21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110年1月4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110年2月3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110年3月2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110年4月1日 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10年5月3日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110年6月1日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110年7月1日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110年8月2日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110年9月2日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110年10月5日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110年11月1日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110年12月7日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111年1月3日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6000元) 將志鎧鋼鐵有限公司開立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提示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50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9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本票(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期) 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部分 本票裁定案號 1 ①票號:CH677128號 ②票面金額:5000萬元 ③發票人:丑○○、寅○○、丙○○ ④發票日期:111年1月17日 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丑○○」、「寅○○」之署名各1枚,以表示丑○○、寅○○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236號裁定 2 ①票號:CH677127號 ②票面金額:5000萬元 ③發票人:戊○○、乙○○、丙○○ ④發票日期:111年1月17日 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偽造「戊○○」、「乙○○」之署名各1枚,以表示戊○○、乙○○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7號裁定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90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 3 ①票號:CH677132號 ②票面金額:5000萬元 ③發票人:己○○、乙○○、庚○○、丙○○ ④發票日期:111年1月17日 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乙○○」、「庚○○」、「己○○」之署名各1枚,以表示乙○○、庚○○、己○○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238號裁定 4 ①票號:CH677130號 ②票面金額:5000萬元 ③發票人:丙○○、丁○○、甲○○(原名王淯萱) ④發票日期:111年1月17日 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丁○○」、「王淯萱」之署名各1枚,以表示丁○○ 、甲○○(原名王淯萱)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8號裁定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80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度壢簡字第490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 5 ①票號:CH677131號 ②票面金額:5000萬元 ③發票人:丙○○、張景昭 ④發票日期:111年1月17日 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偽造「張景昭」之署名1枚,以表示卯○○(原名張景昭)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9號裁定 附註:卷證代號 卷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他2856號卷。 卷2:111偵10138號卷一。 卷3:111偵10138號卷二。 卷4:111偵10138號卷三。 卷5:111他2179號卷一。 卷6:111他2179號卷二。 卷7:111偵15725號卷。 卷8:111偵緝1474號卷。 卷9:111他4695號卷。 卷10:111偵25500號卷一。 卷11:111偵25500號卷二。 卷12:111偵25500號卷三。 卷13:111偵25500號卷四。 卷14:111偵25500號卷五。 卷15:111聲他627號卷。 卷16:111他5226號卷。 卷17:112偵1800號卷一。 卷18:112偵1800號卷二。 卷19:112偵19660號卷。 卷2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票236號卷。 卷21:桃園地院111司票237號卷。 卷22:桃園地院111抗50號卷。 卷23:桃園地院111壢簡490號卷。 卷24:桃園地院111票238號卷。 卷25:桃園地院111抗48號卷。 卷26:桃園地院111司票238號卷。 卷27:桃園地院111壢簡480號卷。 卷28:桃園地院111壢簡480號卷(個資卷)。 卷29:桃園地院111壢救7號卷。 卷30:桃園地院111司票239號卷。 卷31:桃園地院111抗49號卷。 卷32:111偵15725號前案資料卷。 卷33:111他4695號前案資料卷。 卷34:111偵25500號前案資料卷。 卷35:111他5226號前案資料卷。 卷36:112偵1800號前案資料卷。 卷37:112偵19660號前案資料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