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重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重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洪順振(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 均係鼎鑄有限公司之同事,因丙○○積欠鼎鑄有限公司老闆何 鼎利債務,丙○○向何鼎利表示其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傑昇通訊行寄放手機1支,願以上開手機抵債,何鼎利遂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請乙○○與洪順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CF-670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一同前往上開通訊行拿取手機,一行人抵達上開通 訊行後,乙○○發覺丙○○上開說詞不實,欲帶丙○○上車前往桃 園市楊梅分局,但丙○○不肯,乙○○遂與洪順振共同基於強制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上開通訊行前強拉丙○○上車,因丙○○不願而發生拉扯,致丙○○受有雙手指擦 傷之傷害,並以上開方式,使丙○○上車而因此行此無義務之 事。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2年訴緝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 訴緝字卷】第141至14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告訴人丙○○、同案被告洪順振均係鼎鑄 有限公司之同事,因告訴人積欠鼎鑄有限公司老闆何鼎利債務,告訴人向何鼎利表示其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傑昇通訊行寄放手機1支,願以上開手機抵債,何鼎利 遂於110年11月8日請伊與同案被告洪順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一同前往上開通訊行拿取手機,一行人抵達通訊行後,伊發覺告訴人上開說詞不實,欲帶告訴人上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分局,但告訴人不肯,伊遂與同案被告洪順振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上開通訊行前強拉丙○○上車,因丙○○不願而發生拉扯,致丙○○受有雙手指擦傷之 傷害等情,伊承認有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強制部分係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要逃走,伊是送去警察局,伊沒有送去任何地方,告訴人偷伊的東西是在楊梅,所以伊要送去楊梅分局,臺北的警察全程都有跟伊聯絡,這都有通話紀錄,警察一開始有和伊說可不可以繞回來給他們處理,但因為伊已經上高速公路,所以我們到楊梅分局處理,我也有把電話給告訴人,所以我認為不構成強制罪,另臺北的警察有說可以送去楊梅分局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案被告洪順振均係鼎鑄有限公司之同事,因告訴人積欠鼎鑄有限公司老闆何鼎利債務,告訴人向何鼎利表示其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傑昇通訊行寄 放手機1支,願以上開手機抵債,何鼎利遂於110年11月8日 請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順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一同前往上開通訊行拿取手機,一行人抵達通訊行後,被告發覺告訴人上開說詞不實,欲帶告訴人上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分局,但告訴人不肯,被告遂與同案被告洪順振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上開通訊行前強拉丙○○上車,因 丙○○不願而發生拉扯,致丙○○受有雙手指擦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63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281頁至第28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2月1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34884號函檢附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ETC資料(偵卷第147頁至 第149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 醫院111年1月19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0314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傷勢照片、急診醫囑(偵卷第191頁至第2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3月3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4831號及函檢附之警員提出之補足檢座交辦被害人丙○○案件相關證據報告、台北市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卷第263頁至第27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證被告前開就傷害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順振發現伊沒有手機後,就要強迫伊上車;在傑昇通訊門口前,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順振都有拉伊上,因為伊當時想逃走,但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順振就是拉伊上車,伊有大聲喊叫請人幫忙,所以當時被告在門口前打伊一巴掌,之後還是被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順振帶上車,當時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順振有拉伊的手腳及身體,硬是把我拉上車等語(見偵卷第283頁),核與同案被告洪順振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至傑昇通訊行後時發現告訴人沒有手機放在那,所以告訴人就開始與被告發生拉扯,伊下車查看就幫被告拉告訴人,當時告訴人雖沒有說不要跟我們上車但是有喊救命等語(見偵卷第33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可佐,足認證人 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自均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堪信告訴人指證為真,足徵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順振當時確係因為無法取得告訴人先前答應之手機,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強拉告訴人上車之強脅手段,使告訴人上車而因此行此無義務之事無訛。 ⒉至被告固以告訴人欠債不還,又訛稱有手機可以抵債,後發現沒有,伊只是要將告訴人帶回桃園楊梅分局,沒有將告訴人帶去別的地方,不應認為構成刑法強制罪等語。惟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查被告、同案被告洪順振與告訴人抵達上開通訊行後,被告發覺告訴人上開說詞不實,欲帶告訴人上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分局,業經認定如前,固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順振強拉告訴人上車之目的,係因告訴人積欠何鼎利債務而欲將告訴人載往派出所處理債務,其目的固屬正當,然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犯罪行為,自非現行犯,亦無合於上述準現行犯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雖然不是現行犯,但是告訴人偷我們東西是事實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則 告訴人既非現行犯,即不得因為與被告間先前之糾紛,而以其等所使用之以強拉告訴人上車之強脅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故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順振使用上開手段非合法正當,自乃具有實質違法性之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況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順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以上開強拉告訴人上車之強脅手段為之,亦難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⒊至被告另辯稱:警察後來同意伊與同案被告洪順振帶至桃園楊梅派出所,我也有把電話給告訴人,有問告訴人目前情形等語,惟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順振將告訴人載至楊梅分局後即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依現行犯逮捕偵辦,有台北市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6份(見偵卷第267至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順振直接將車開到楊梅派出所時,寧夏路派出所的警察直接衝到楊梅派出所把伊、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順振載到寧夏路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287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況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順振既以上開強脅手段,強使告訴人上車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順振該當強制罪部分即已既遂,並非以事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順振有經告訴人或是警方同意而據以反推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順振初無強制罪之犯意,併予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強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順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同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7年8月16日入監執行至109年1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8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9至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 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等,與其於本案所為普通傷害、強制罪等犯行,罪質尚有不同,又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行為時,已近1年2月之時間,均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佯稱在通訊行有手機可抵債,即率爾以上開強暴行為相向,其犯罪之動機與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傷害之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至36頁)可參,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並非嚴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8頁),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訴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郭騰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