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書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緯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621、76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47、1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乙○○、丙○○(另由本院通緝,待到案後再行審結)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兄」之成年人(下稱「志兄」),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以包裹夾藏毒品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運送來台,遂於民國112 年1月間某日,先由乙○○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 委由丙○○出面領取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再依指示至 「志兄」指定處所交付,經丙○○同意出面領取包裹後,由「 志兄」於112年1月29日前某日,以壓克力夾板夾藏如附表所示之物即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包裝袋之方式,並以「姜鴻賓」為收件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D棟 」為收件地址,經由閎隆國際有限公司代理報關(分提單號 碼:071Q4666號),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貨運、報關人員由 泰國曼谷空運寄送至臺灣境內。乙○○知悉上開包裹入境時間 後,先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丙○○要求其先繳納報關費及 營業稅合計3,836元,再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該包裹之 提單單號及收件人姓名、地址予丙○○,並告知前往址設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之迪比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比 翼公司)領取該包裹。然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於112年2月2日依法查驗,發現郵件包裹單號碼000-00000000 號之包裹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200包(品名:WALL DECORATION,共8片,每片25包,總毛重30公斤,淨重29,855.79公克,驗餘淨重29,843.17公克,純值淨重23,812.98公克),旋即扣案後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偵處,且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嗣於112年2月4日19時25分許丙○○ 前往迪比翼公司領取上開包裹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丙○○供出上游為乙○○,經警於同年月23日 19時6分許拘提乙○○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下稱本院卷)第236至24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21卷(下稱偵6621卷)第18至26、87至101、323至335頁,本院卷第90、145、23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6621卷第169 至176、189至194頁)、證人姜鴻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21卷第185至188頁)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2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442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託書、INVOICE/PACKINGLIST、進口報單(偵6621卷第31至39頁)、報關費統一發 票、海關徵收費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72號卷(下稱偵7672卷)第51至5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7672 卷第131至14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7號卷( 下稱偵10747卷)第107、108頁】、同案被告丙○○所持用手 機及其內Telegram、Facetime通訊軟體訊息及通聯紀錄擷 圖(偵6621卷第41、177至179頁,偵7672卷第21至23、27 、29頁)、迪比翼公司提貨單(偵7672卷第11頁)、法務 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12年2月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拋棄同意書(偵7672 卷第57至64、20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數位採證報告及擷取報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85號卷第374至471、474至488、490至500頁)在卷可稽。 ㈡又上開遭查獲所扣得之包裹內所夾藏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0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540號、112年2月22日調科 壹字第11223200760號鑑定書(偵6621卷第75、349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偵7672卷第93頁)附 卷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既從泰國曼谷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警查獲,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㈢被告因與同案被告丙○○共同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 兄」之成年人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其等自泰國曼谷私運第二級毒品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其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志兄」共同利 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及航空業者,自泰國曼谷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47、12543號移送併 辦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其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 基隆地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 於104年10月6日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2月25日確定;③於104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9罪)、1年10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被 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 決上訴駁回,並於105年9月7日確定;④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並於105年1月20日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之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106年3月14日確定,並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而於108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11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於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運輸犯罪,雖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行為態樣不盡相同,然其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兩者間具實質關聯性,且本案所犯罪名與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罪名相較,更屬嚴重,前案執行顯未收矯治之效,足見被告之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本案運輸毒品與先前所犯施用、販賣毒品等罪之行為態樣及性質不同,不應加重其等之刑云云,難認可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經查,被告就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於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志兄」,惟相關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12 年7月14日宜緝財字第112555183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3日警刑偵一字第1120037778號函(本院卷第225、227頁)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考慮運輸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影響。復參以被告所運輸之本案毒品之驗前純質淨重高達29,855.79公克,數量甚鉅,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再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已無再量處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亦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入國,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之數量非微,價值非低,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擴散,且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說明犯案經過,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 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由其照顧,先前從事船舶修繕工作( 本院卷第24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鍾 晴 (本件因鍾晴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李育仁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0包 總毛重30公斤,淨重29,855.79公克,驗餘淨重29,843.17公克,純度79.76%,純值淨重23,812.9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760號鑑定書,偵6621卷第3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