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凌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3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凌傑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胡凌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違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起至109年2月間止,以預 收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獲利費用及事後獲利取得20%、30%代操費之方式,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匯入代操費,以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全權委託代為投資或進行證券投資顧問等業務。適有王懷義、梁家榤、沙政亞分別委託胡凌傑提供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如下:(一)王懷義於107年1月15日匯款2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作為胡凌傑預收之代操報酬,並自107年3月13日匯款美金1萬3,651.88元至 其前委託胡凌傑申辦越南富鑫證券帳戶,及交予胡凌傑該帳號及密碼後,至109年2月間,由胡凌傑自行登入該證券帳戶,代王懷義買賣越南股票;(二)梁家榤於107年12月14日 、108年1月15日、同年3月5日各匯款7,000元至本案帳戶作 為胡凌傑預收之代操報酬,於107年11月間匯款美金約4,000元至其前委託胡凌傑申辦越南富鑫證券帳戶,並自同年12月14日交予胡凌傑該帳號及密碼後,至108年11月間,由胡凌 傑自行登入該證券帳戶,代梁家榤買賣越南股票;(三)沙政亞於108年6月3日晚上8時許交付胡凌傑2萬1,000元作為胡凌傑預收之代操報酬,並於108年7月16日匯款22萬元至其前委託胡凌傑申辦越南富鑫證券帳戶且交予胡凌傑該帳號及密碼後,由胡凌傑自行登入該證券帳戶,代沙政亞買賣越南股票,或於買賣股票前給予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再由沙政亞決定買賣與否。惟上開代操行為均虧損,胡凌傑獲得共計6 萬3,000元之預收代操報酬。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胡凌傑於本院之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2 至1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上開 法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考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等「業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3935 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被告於上揭期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在前述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同一犯行時間內,又非法經營前述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徵得被害人王懷義、梁家榤、沙政亞同意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此牟利,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破壞國家對於證券業務之管理,影響市場交易之常規, 並造成委任投 資者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13至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向被害人3人各收取代操保證金2萬1,000元,共計為6萬3,000元(金訴卷第11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