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韋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00 0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8號、第189號、第190號、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第198號、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111年度偵字第42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853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第974號、第1788號、第8248號、第11777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94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4772號、第2477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韋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冠宇」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賴冠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陳韋安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新莊、樹林、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龜山、楊梅、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苓雅、仁武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定。查被告陳韋安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卷附被告之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115頁、第127頁),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4頁),並有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3258號函、110年5月26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137414號函、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500號函、110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1913 號函、110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3853號函、110 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5970號函、110年5月18日 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9868號函、111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9503號函、110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6021號函、110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3827號函、110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7292號函、110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5028號函、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6028號函暨各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330號卷第13頁至第44頁、110年度 偵字第13344號卷第15頁至第45頁、110年度偵字第13738號 卷第21頁至第65頁、110年度偵字第14122號卷一第213頁至 第242頁、110年度偵字第14202號卷第31頁至第46頁、110年度偵字第14196號卷第8頁至第25頁、110年度偵字第15711號卷第7頁至第28頁、110年度偵字第16270號卷第27頁至第70 頁、110年度偵字第18444號卷第249頁至第326頁、110年度 偵字第18767號卷第96頁至第140頁、110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113頁至第156頁、110年度偵字第20346號卷第106頁至 第150頁、110年度偵字第21337號卷第138頁至第181頁、111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第43頁至第86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卷第98頁至第106頁、111年度偵字第974號卷第81頁至第92頁、110年度偵字第14595號卷第131頁至第177頁、110年度偵字第698號卷第61頁至第81頁、110年度偵字第14853號卷 第93頁至第104頁、111年度偵字第11777號卷第66頁至第143頁、111年度偵字第1788號卷第9頁至第53頁、111年度偵字 第8248號卷第19頁至第98頁、111年度偵字第14840號卷第55頁、第79頁至第110頁、111年度偵字第10418號卷第27頁至 第73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賴冠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渠等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24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明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已如前述,亦即對於包括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節為自白,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16至2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部分,分別有事實上同一(附表編號16部分)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編號17至24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4772號、第24773號併辦意旨書,將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量處之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簡上卷第27頁至第37頁)。其預見將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相關存提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歌仔戲、舞台劇演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2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 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賴冠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已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碧霞、王啟旭、黃德松、黃子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久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高久茵,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erry」與高久茵聯繫,並介紹「azwoz」投資平台,佯稱可以合資投資獲利云云,致高久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31日下午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⒈高久茵110年5月18日警詢筆錄(110偵13330卷第7頁至第9頁) ⒉高久茵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13330卷第59頁) ⒊高久茵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分析師LINE主頁畫面(110偵13330卷第66頁至第95頁、第62頁) ⒉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秉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代操投資高額獲利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秉楓保持聯繫,教導莊秉楓前往「皇家娛樂城」、「金雞娛樂城」等網站註冊、儲值,佯稱可為莊秉楓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秉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31日下午9時51分許、52分許,匯款10萬元、9萬元 ⒈莊秉楓110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10偵17649卷第74頁至第76頁) ⒉莊秉楓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偵17649卷第105頁) ⒊莊秉楓提供之LINE主頁畫面(110偵17649卷第121頁) 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梁䋭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梁䋭俽,嗣以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佯稱可為梁䋭俽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梁䋭俽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日上午0時22分許、24分許、33分許(2次),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 ⒈梁䋭俽110年4月15日警詢筆錄(110偵16270卷第8頁至第14頁) ⒉梁䋭俽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偵16270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⒋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簡玉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日以「王祐睿」之名透過交友軟體「OMI」與張簡玉琳結識,嗣將張簡玉琳帶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由暱稱「CFA金融特許分析師-傅瑞祺」指示張簡玉琳聽從操作,致張簡玉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日下午8時25分許(2次)、110年4月2日下午6時20分、2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⒈張簡玉琳110年5月14日警詢筆錄(110偵15711卷第35頁至第42頁) ⒉張簡玉琳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0961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110偵15711卷第53頁、卷第93頁至第94頁) ⒊張簡玉琳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5711卷第55頁至第90頁) ⒌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妤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推薦股票代操廣告,嗣與劉妤涵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妤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31日下午6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⒈劉妤涵110年4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14202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劉妤涵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偵14202卷第10頁) ⒊劉妤涵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4202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沈正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代操股票廣告,佯稱可以為沈正修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正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4萬元 ⒈110年5月11日警詢筆錄(110偵14196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⒉沈正修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偵14196卷第40頁) ⒊沈正修受騙自述、詐欺集團INSTAGRAM主頁畫面(110偵14196卷第39頁、第36頁至第38頁) ⒎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弘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網路遊戲「PUBG」與黃弘嘉結識,嗣介紹「GIANTWIN」賭博頁面供黃弘嘉下注,佯稱有下注錯誤情形需賠償損失云云,致黃弘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⒈110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0偵13738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110偵13738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1頁至第72頁) ⒏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洪玉茹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匯智科技」網路平台廣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玉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31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⒈洪玉茹110年4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14122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⒉洪玉茹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4122卷四第6頁至第14頁) ⒐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建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柯爾投資」APP予陳建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31日下午9時14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⒈陳建安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110偵13344卷第7頁至第8頁) ⒉陳建安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偵13344卷第88頁) ⒑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王彤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接單員招募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彤文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彤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31日下午7時1分許、4分許、5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9,000元 ⒈王彤文110年5月18日警詢筆錄(110偵18767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⒉王彤文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偵18767卷第47頁) ⒊王彤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767卷第48頁至第87頁) ⒒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王文駒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外幣匯率買低賣高內容,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文駒聯繫,佯稱代為操作外匯交易云云,致王文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31日下午8時12分許、14分許,匯款3萬元、1萬4,000元 ⒈王文駒110年4月3日警詢筆錄(110偵18444卷第12頁至第18頁) ⒉王文駒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18444卷第162頁、第165頁) ⒊王文駒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444卷第89頁至第148頁) ⒓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廖佩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介紹「晨星娛樂城」投資網站給廖佩琪,佯稱在該網站開立帳戶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廖佩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日下午7時53分許、110年4月2日下午4時31分許,匯款2萬元、3萬元 ⒈廖佩琪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19628卷第46頁至第49頁) ⒉廖佩琪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偵19628卷第56頁至第57頁) ⒊廖佩琪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主頁畫面、詐騙網頁(110偵19628卷第54頁至第56頁) ⒔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吳其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介紹「永恆娛樂城」博弈網站給吳其恩,佯稱儲值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吳其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吳其恩110年5月14日警詢筆錄(110偵20346卷第10頁至第15頁) ⒉吳其恩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20346卷第17頁) ⒊吳其恩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0346卷第20頁至第31頁) ⒕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謝鎮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RGAM與謝鎮名結識,並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可以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鎮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日上午0時21分許,匯款10萬7,600元 ⒈謝鎮名110年4月12日警詢筆錄(110偵20346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謝鎮名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0偵20346卷第37頁) ⒊謝鎮名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0346卷第42頁至第52頁) ⒖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藝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簡單存錢廣告,嗣介紹「速賽車」博弈遊戲給陳藝欣,佯稱照著步驟走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藝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⒈陳藝欣110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0偵21337卷第86頁至第89頁) ⒉陳藝欣與詐騙機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1337卷第102頁至第129頁) ⒗ (起訴書附表編號16,同111年度偵字第6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馬宜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以暱稱「cician_156」在社群軟體結識馬宜謙,並介紹博弈網站,佯稱按其所稱明牌下注可以獲利,致馬宜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31日下午8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⒈馬宜謙110年10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4206卷第6頁至第8頁) ⒉馬宜謙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4206卷第32頁) ⒊馬宜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206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⒘ (111年度偵字第6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鄧价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在社群軟體INSTARGAM結識鄧价評,佯稱可以代操股票獲利,致鄧价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31日下午4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⒈鄧价評110年4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14595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鄧价評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偵14595卷第45頁) ⒊鄧价評與詐騙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4595卷第51頁至第99頁) ⒙ (110年度偵字第974號併辦意旨書) 吳信龍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吳信龍,雙方嗣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佯稱為吳信龍投資股票云云,致吳信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31日下午8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⒈吳信龍110年6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974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⒉吳信龍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974卷第137頁) ⒊吳信龍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74卷第121頁至第130頁) ⒚ (110年度偵字第14853號、111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82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劉昱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鮑勃」、「林蒼牙」與劉昱瑩聯繫,佯稱藉由「阿羅哈娛樂城平臺」活動可以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劉昱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31日下午4時41分許、下午6時2分許、下午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6萬5,000元 ⒈劉昱瑩110年4月2日警詢筆錄(110偵14853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⒉劉昱瑩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偵14853卷第62頁至第64頁) ⒊劉昱瑩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4853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⒛ (110年度偵字第14853號、111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82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羅俊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農曆過年前後,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金幣大師」貼文,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F-杰銘隊長」與羅俊憲聯繫,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計畫云云,致羅俊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31日下午7時57分、110年4月1日下午7時2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⒈羅俊憲110年4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788卷第62頁至第63頁) ⒉羅俊憲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788卷第67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53號、111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82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王佩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外匯資訊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與王佩雯聯繫,佯稱可代為操盤云云,致王佩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31日下午6時37分許、下午7時19分許,匯款4萬5,000元、4萬4,000元 ⒈王佩雯110年5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8248卷第127頁至第155頁) ⒉王佩雯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8248卷第211頁) (111年度偵字第11777號併辦意旨書) 陳靜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惠中」與陳靜宜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陳靜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⒈陳靜宜110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1偵11777卷第242頁至第244頁) ⒉陳靜宜之匯款交易明細(111偵11777卷第282頁) ⒊陳靜宜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1777卷第253頁至第274頁) (111年度偵字第24772號併辦意旨書) 朱苡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0年3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獲利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苡瑄聯繫,佯稱透過博弈遊戲投資獲利云云,致朱苡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日下午7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⒈朱苡瑄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4840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⒉朱苡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11偵14840卷第23頁) ⒊朱苡瑄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4840卷第27頁至第31頁) (111年度偵字第24773號併辦意旨書) 魏傑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魏傑夫,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性感小惡魔」與魏傑夫保持聯繫,佯稱其為(XM)投資平台代言人,可代為投資云云,致魏傑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 ⒈魏傑夫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0418卷第11頁至第17頁) ⒉魏傑夫匯款單(111偵10418卷第143頁) ⒊魏傑夫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0418卷第131頁至第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