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福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503號、第19698號、第19743號、第20595號、第20694號、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第1514號、第3085號、第9617號、第1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庚○○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 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癸○○、丑○○、戊○○○、己○○、壬○○、子○○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85頁至第1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密碼則是寫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上,但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相同,其從事貨運工作時皮夾遺失,其發現遺失後即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掛失,因為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是薪轉帳戶故其有辦理掛失,其他帳戶沒什麼錢即未掛失,不清楚為何掛失後詐欺集團成員仍可提領,其都在上班不可能去詐欺,且其存款餘額亦遭盜領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0157號函檢附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6084號函及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503號卷(下稱偵19503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105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下稱偵12478卷)第39頁至第44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9503卷第115頁至第123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下稱偵1401卷)第121頁至第1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12年5月24日合金忠孝字第1120001697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至第132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2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32頁,本院卷㈡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84頁、第199頁至第200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如附表所示共11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系爭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次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遭人提領等節,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9503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偵12478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401卷第131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至第132頁)可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隨意支配系爭帳戶,並確信被告不會將系爭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堪信被告確於110年9月9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係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已向合作金庫銀行掛失提款卡,且其自身存款亦遭詐欺集團盜領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8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物流工作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第200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為「001122」,剛改好時其將密碼寫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上避免忘記,之後沒有擦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99頁) ,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既均相同且極易記憶,被告顯無刻意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以防遺忘之必要,反徒增洩漏密碼遭他人盜領存款之風險,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⒉又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帳戶,被告於110年9月9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掛失提款卡等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12年5月24日合金忠孝字第1120001697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至第132頁),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於110年9月4日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款轉匯致餘額僅餘935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0年9月9日17時51分持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殆盡;而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前餘額分別為1,296元、105元、100元等節,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9503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05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偵12478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401卷第131頁)、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至第132頁)可證,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原係薪資轉帳帳戶,但後來未使用,故餘額很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前,被告已將其薪資轉帳帳戶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款轉匯殆盡,其餘帳戶則均未使用而少有餘額,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或於交付帳戶前將存款餘額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團使用而非單純遺失。又被告係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殆盡後始掛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亦如前述,被告以此辯稱其未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成員云云,難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其存款餘額亦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云云。然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前既已事先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款轉匯致僅餘935元,被告主觀上復因平時未使用 其餘帳戶而認前開帳戶內幾無餘額等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因未預期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尚有1,000元以上餘 額且其餘帳戶餘額未足1,000元無法提領,始未將系爭帳戶 提領一空,被告以系爭帳戶尚有餘額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主張其並無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亦無足採 ㈣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8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物流工作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提款卡經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即可作為提領、轉出款項之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系爭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且知悉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致生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 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 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 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 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 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 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如附表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同時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共11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56萬1,495元;及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現從事物流業(見本院卷㈡第200頁),暨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乙○○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8時45分許假冒「愛女人購物」、「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癸○○,佯稱:訂單錯誤,需操作兆豐銀行APP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19時23分、2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2萬8,123元 1.證人癸○○於警詢所述(見偵19503卷第15頁至第27頁) 2.告訴人癸○○提出之購物明細、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503卷第29頁、第33至第45頁) 2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7時45分許假冒「裕富數位融資」、「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丑○○,佯稱:因系統錯誤致機車貸款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將乙○○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18時46分、59分許,分別匯款3萬99元、2萬9,985元 1.證人丑○○於警詢所述【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98號卷(下稱偵19698卷)第19頁至第23頁】 2.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陽信銀行匯款紀錄、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698卷第第27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9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6時19分許假冒「iQueen女人購物」、「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戊○○○,佯稱:先前購物訂單重複下訂,需使用銀行帳戶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16時54分、5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 1.證人戊○○○於警詢所述【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43號卷(下稱偵19743卷)第19頁至第21頁】 2.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743卷第25頁至第37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7時許假冒某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訂單錯誤將按月扣款,需使用郵局帳戶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17時31分許,匯款2萬3,123元 1.證人己○○於警詢所述(見偵19743卷第39頁至第40頁) 2.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743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7頁)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20時許假冒某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壬○○,佯稱:先前購物訂單有誤將按月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33分許,匯款2萬4,030元 1.證人壬○○於警詢所述【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595號卷(下稱偵20595卷)第25頁至第27頁】 2.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綜合活儲存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595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7時22分許假冒「力麗飯店」、「兆豐銀行」人員致電丙○○,佯稱:因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先前購買住宿券訂單將再次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10日2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證人丙○○於警詢所述【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下稱偵20694卷)第29頁至第39頁】 2.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694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69頁、第73頁)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6時30分許假冒「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郵局」人員致電乙○○,佯稱:機車貸款多設定一筆將會按月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18時47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19時13分許匯款9,965元 1.證人乙○○於警詢所述(見偵1401卷第29頁至第37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金融卡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01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第67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 8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7時許假冒某網路購物、「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子○○,佯稱:先前購物訂單重複寄出商品,需以帳戶轉帳解除扣款程序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18時5分、15分、1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9萬9,989元、9,234元 1.證人子○○於警詢所述【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下稱偵1514卷)第27頁至第29頁】 2.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提款卡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14卷第25頁、第31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7頁) 9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20時許起假冒某商家人員致電寅○○,佯稱:公司資料錯誤 致重複交易,須操作提款機刪除公司內資料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8,012元 1.證人寅○○於警詢所述【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85號卷(下稱偵3085卷)第61頁至第65頁】 2.被害人寅○○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85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9頁) 1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6時41分許假冒「wave shine」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系統問題致加入付費會員,將通知銀行取消扣款,請甲○○配合銀行進行資料比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17時26分許,匯款1萬9,022元 1.證人甲○○於警詢所述【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17號卷(下稱偵9617卷)第11頁至第13頁】 2.告訴人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617卷第21頁至第23頁) 1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8時53分許假冒「ADOLE」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致電丁○○,佯稱:先前購物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19時41分許,匯款9,999元 1.證人丁○○於警詢所述(見偵12478卷第11頁至第15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478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