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彥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彥霆為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尋覓工作,經由「李○○」介紹得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八戒」之成年人招募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交予他人,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之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迂迴曲折,顯不合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可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領取並層轉交付,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豬八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葉彥霆 依「豬八戒」指示於111年4月28日11時15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承華門市,領取裝有林祐萱(所 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交付予「豬八戒」指定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內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即以該等帳戶為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柏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彥霆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45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瑋哲、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伸、證人林祐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66頁),並有監視器時序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本案安泰帳戶、本案遠東帳戶等存摺封面、被害人劉瑋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網銀交易明細、手機通話記錄、告訴人陳柏伸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111年8月2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12599號函暨本案安泰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10003750號函暨本案遠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7頁、第70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61頁至第16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受「豬八戒」指示先領取上開帳戶金融卡,旋即交付某甲取得,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豬八戒」、「某甲」,且此為被告所明知,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騙。 (三)核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犯行均非本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2934號、第23887號、第2566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153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豬八戒」及「某甲」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9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由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爰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前案亦為詐欺案件,與本件侵害法益完全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扮演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審中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領取包裹之報酬為1件為500至600元,本件有取得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7頁),則依其有利認定,以1件包裹500元計算其報酬,而本件被告共領取1件包裹,應認其報酬 為500元,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劉瑋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7時21分許,假冒東風綠活電商業者,以電話佯稱:東風綠活電商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4月28日17時58分、18時,匯款9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2 陳柏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6時4分許,假冒草兒巷弄民宿,以電話佯稱:誤設帳戶自動扣款,需操作帳戶取消云云。 111年4月28日16時43分、48分許,匯款9萬9,989元、2萬0,137元至本案安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