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宗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290號、第25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謝宗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依謝宗廷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5 樓,將其所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亦展建材行謝宗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亦展建材行大小章等資料透過李策(未據檢察官處理)交予柯廷彬(其所涉相關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結),而容任柯廷彬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謝宗廷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乙○○及丙○○,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款項至該欄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該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不詳之人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謝宗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至81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87、9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出處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2所載)、證人李策於另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493號卷第106至11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 告與證人李策、另案被告柯廷彬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新 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11月15日函暨檢附亦展建材行商 業登記抄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下稱偵8707卷】第31至33、69至81、161至165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2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亦展建材行大小章等資料透過李策交予柯廷彬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亦展建材行大小章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亦展建材行大小章等資料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亦展建材行大小章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現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本案所受損害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運輸建材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左右、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亦展建材行大小章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 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告訴人」欄編號1至2所示之人輾轉匯入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業經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被告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 (二)另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固係被告交付予柯廷彬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刊登不實臉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姊」向乙○○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乙○○於109年8月3日下午2時21分許以臨櫃無摺匯款方式匯款4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葛佳修) 109年8月3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20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扣除手續費14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之某時,於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臨櫃提領20萬3,000元 1.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8707卷第93、95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葛佳修)(見偵8707卷第63至64頁) 3.被告本案帳戶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各1份(見偵8707卷第55至61頁) 4.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之109年8月3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翻拍照片1張(見偵8707卷第134頁) 5.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07卷第91至92頁) 2 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以LINE暱稱「DINAN」、「JASON LIN」、「GUO HARVEY」向丙○○佯稱:因操作錯誤需投入資金賠償損失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丙○○於109年8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9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冠霖) 109年8月5日下午1時2分許轉帳22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馮英銓於109年8月5日之某時,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臨櫃提領48萬5,000元 1.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8707卷第101、113頁) 2.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8707卷第105頁) 3.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8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冠霖)(見偵8707卷第65、67頁) 4.被告本案帳戶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各1份(見偵8707卷第55至61頁) 5.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之109年8月5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109年8月5日大額通貨資料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8707卷第134至135頁) 6.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07卷第97至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