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淑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潔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8164號、111年度偵字第20941號、111年度偵字第24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淑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淑潔明知其要求國外不詳人士所匯回之款項,係屬某不詳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來源不明贓款,竟仍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即同案被告溫彩惠(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女王時尚芳療美學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游宗興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2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同 )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溫彩惠於110年11月17日12時56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48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收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溫彩惠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被告與溫彩惠於111年6月1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與溫彩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淑潔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洗錢的犯意。我是要從我原本在柬埔寨資金調回來,因為我公司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所以才會向溫彩惠說我有廠商的帳款要回來,請她借我公司的帳戶匯進來。我要調回臺灣的資金,包括在柬埔寨與martin chang合夥投資線上女裝,投資款約2至3萬元美金,此部分我想退夥,請martin chang將把我的投資款項匯回臺灣;請martin chang處理我在金邊的辦公室,約可賣17萬美金,不夠部分,我另外向martinchang借貸10萬美金。我當時需要的資金約新臺幣八九百萬 元,折合約30萬美金。後來金邊的辦公室沒有賣出去,我就以該不動產向martin chang抵押借款17萬美金,而投資女裝部分已有調回臺灣,martin chang總共幫我調回了新臺幣五六百萬元,約20萬美金。我原本要martin chang調30萬美金回臺灣,但因帳戶問題,martin chang只調回20萬美金,前後分了5次匯款。我調回的資金都是由與我合作對象之martin chang調回,我不知前開款項涉及詐騙等語。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請martin chang將前開款項匯回臺灣,純粹是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調度資金,主觀上無從知悉該等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因此被告缺乏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可投資獲利等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7日12時36分 許,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溫彩惠於110年11月17日12時56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系爭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收受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復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溫彩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茲本件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其所收受之系爭款項,是否明知或預見系爭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關乎此,分述如下: 1、被告經營、擔任負責人之「新立達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鯤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錦鏽莊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腰財寶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提供給柬埔寨友人,請該等友人幫忙調回其在柬埔寨之投資款,該等帳戶因而遭不詳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在遭該不詳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即陸續自110年10月26日起 至同年11月5日止,匯款至前開帳戶,嗣後始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而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4月25日111年度偵字第4887、7118號、111年4月26日111年度偵字第4877、9972、10205號、111年5月5日111年度偵字第10497號、111年5月19日111年度偵字第10976號、111年7月19日111年度偵字第12020、12021、14153號、111年10月4日111年度偵字第6423、12895、14462、15829、19907、20273號、112年2月16日111年度偵字第26843、29611、30845、320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9至174、179至182頁),被告所支配管控之前開帳戶既被 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及洗錢工具,該等帳戶勢將會被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列為警示帳戶,此外,與被告有關之相關帳戶亦會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或警示帳戶,自屬必然,是被告辯稱:因公司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才向溫彩惠借用帳戶等情,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2、被告曾向溫彩惠提起可否借用溫彩惠男友之帳戶,溫彩惠本來已有準備,但因被告未再提起前開借用之事而不了了之;又溫彩惠因被告之借用,溫彩惠共提供了其個人帳戶及公司帳戶,但被告只有使用女王時尚芳療美學館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公司帳戶,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之帳戶亦未使用等情,業據溫彩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29、332頁),果真被告確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何以被告未同時提供溫彩惠所借用之其他帳戶,或再借用溫彩惠男友所有之帳戶?而由此亦可反證被告借用之目的僅係單純透過管道試圖將其在柬埔寨之投資款項調回臺灣而已。 3、依溫彩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借用溫彩惠帳戶所收受之款項總共569萬9千元,其中100萬元、150萬元、120 萬元各1筆,剩餘款項都是小額累積的(見本院金訴卷第334頁),足見被告借用溫彩惠帳戶所調回之款項,不只告訴人所匯入之150萬元1筆。而截至本案宣判之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借用溫彩惠所收受之其他筆款項,係詐騙而來之犯罪所得,顯見被告借用溫彩惠所調回之投資款項,被告友人martin chang將資金匯進臺灣之管道並非單一。次查,在被告友人martin chang眾多之管道中,亦僅有告訴人所匯入之系爭款項與本案詐騙集團有所牽連,已如前述,衡諸常情,果真被告確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衡情豈會僅係系爭款項係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反而其他各筆均不是之理? 4、對照被告(以下所臚列之對話內容,簡稱莊)所提出附卷之與其友人martin chang(以下所臚列之對話內容,簡稱張)於111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偵字第20941號卷第210至212頁): 莊:還有這次來也是要跟您道謝,去年十一月非常緊急請您幫忙調前幾年合作女裝跟工程的錢給我,還有跟您個人借10萬美元,這次也是來跟您談房產抵押,等辦公室轉售後扣還您錢。 我是請您匯到我台灣朋友,女王時尚的賬戶,在去年十一月中旬左右都有陸續收到幾筆,謝謝您! 張:錢都收到了,莊總台灣公司的經營困難都度過了吧! 妳當時緊急要錢,這裡銀行不好處理,透過朋友找了私人幫忙解決,還給人多收了10%的處理費呢! 莊:這樣啊!這怎麼都沒聽您提起,實在很抱歉。 張:當時妳急著要我調錢幫忙,先過關不給你壓力! 莊:真是太感謝您了!您是我的貴人,讓我解決台灣公司 的資金缺口問題。 張:莊總這趟來金邊幾天? 方便的時候,我們明天上見個面。 女裝倉庫,兩年前地主已經將地賣人,就遷移了! 莊:張董,我這趟來的行程很短,今天中午的班機回台灣了! 倉庫遷移也沒有知會我一聲,我去了撲個空,有點擔心! 張:沒事,疫情的時候,貨物運輸也都斷了很久,先停 了! ... 張:去年十一月給我的女王時尚是莊總在台灣的新事業 嗎? 莊:哈!張'S不是的,是我台灣好朋友的公司。 只是當時我自己的公司帳戶無端端的被停止,一些帳款都無法進出,我才跟好朋友女王時尚的老闆溫小姐借來幫忙的。 你幫忙的錢,我都有收到,沒事的! 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透過其友人martin chang自柬埔寨調回其所投資之女裝投資款及向martin chang借款,該借款嗣後將從辦公室轉售後之資金扣還等情,而參照其等2人 之對話內容,不僅毫無突兀而具有連貫,形式上亦摻有繁體與簡體之不同字體,難認有何偽造之虞,自可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5、檢察官雖於辯論時,提出若干疑點,證明被告確有洗錢故意,包括:被告名下公司之帳戶已遭警示而經檢警通知到案說明,卻仍向溫彩惠借用前開帳戶,且借用時隱瞞公司帳戶已遭警示,而假以公司有貨款,若入金會遭扣款為由,向溫彩惠借用帳戶;被告與溫彩惠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然被告卻特別要求溫彩惠就本案資金之聯絡要使用不會留下紀錄之TELEGRAM聯繫,而不是使用雙方慣常聯繫使用的LINE,且聯絡後立即刪除其與溫彩惠之聯絡紀錄,並使用閱後即焚功能,並要求溫彩惠向檢警虛偽證稱是買房子借用資金;被告明知款項是來自國內資金而非來自柬埔寨,且被告當時,已因名下公司被警示而被調查中,理應警覺此次狀況應與前次相同,而仍以借用帳戶方式取得現金;被告與martin chang既有聯絡提出對話紀錄為證,何以被告未向martin chang主張剩餘部分?何以未商討剩餘大筆金額如何處理?而被告既已前往柬埔寨何以未提出有關借款、不動產抵押及後續還款等客觀資料?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是當天決定,被告卻能在第一時間取得告訴人匯款單據並轉發給溫彩惠,再要求溫彩惠立即去領錢,而系爭款項竟在入帳半小時內就被領走,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知悉系爭款項會有問題,始急於要求溫彩惠領取款項等語。然查: ⑴被告所經營、擔任負責人之前開公司帳戶,因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及洗錢工具,該等帳戶既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該等公司之資金運轉勢將因此受有影響,則被告為調回其在柬埔寨之資金,挹注前開公司之資金需求,不得不向溫彩惠借用帳戶使用,其因應之道,尚屬情理之常,實無法因被告名下公司之帳戶已遭警示而經檢警通知到案說明,即強加被告坐困愁城,靜待名下公司之帳戶解除警示,徒讓名下公司在等待期間陷入資金週轉不靈之危機。 ⑵檢察官所指被告向溫彩惠借用前開帳戶時,對溫彩惠隱瞞其名下公司帳戶已遭警示無法使用之情,且所調回之資金亦非貨款等情,固然屬實;惟查,被告刻意編造公司有貨款之理由,並隱瞞其名下公司帳戶已遭警示之事,衡情亦僅係為能順利讓溫彩惠毫無罣礙的答應借用其名下帳戶,始出此下策,而被告所為之不實訊息傳達及消極隱瞞之事實,並無法否定被告確有因資金需求,而急需從國外調回之事實,但是在證據評價上,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確有明知或預見系爭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⑶被告與溫彩惠在聯絡有關收款領款之事時,除了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外,尚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等情,已據溫彩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30至331頁),並無只使用TELEGRAM而已。又被告在與溫彩惠聯絡之後,即將其與溫彩惠聯絡之對話紀錄刪除,其原因本有多端,或有可能係因明知或預見系爭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或有可能係單純不想讓他人知悉目前財務狀況,或有可能係誤刪,或有可能是通訊軟體本身即有之功能(如TELEGRAM有閱後即焚之功能),而被告否認知悉系爭款項為詐騙之犯罪所得,並稱會刪掉對話紀錄,是因為外面還有債務問題怕有麻煩,且通訊軟體本即有閱後即焚功能,亦有可能是自己操作不熟而誤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43至344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則,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確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⑷被告固有要求溫彩惠向檢警虛偽證稱是自己要買房子而借用資金等情,有本院勘驗溫彩惠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58 頁),然查,被告在與溫彩惠之同一次對話中,被告已向溫彩惠表明其借用帳戶所調回之資金是柬埔寨調回來的錢,等於是廠商要還我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7頁) ,亦即被告並未向溫彩惠否認系爭款項之原因,而對照被告之所以會提起買房子之前後對話,究其原因主要是為了安撫溫彩惠,避免溫彩惠因為前開借用帳戶,因有系爭款項匯入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此,尚無法因被告曾有教導溫彩惠如何應付檢警調查,即認被告確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⑸從國外欲將資金調回國內,固可循正規途徑,透過外匯銀行將外幣匯出,然衡諸一般商業經營常情,或因資金需求時間較為窘迫,循正規途徑可能會緩不濟急,或因手續費較高、匯出手續較為繁瑣等因素,有時資金之進出,會選擇以地下匯兌方式處理,易言之,選擇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資金引進者,該資金之來源尚非即是不法。抑且,被告係透過martin chang將資金調回國內,而martin chang如何將資金匯回,已非被告所能掌控,此可從被告與martin chang之前開對話中,被告是直到martin chang表明多付百分之十之「處理費」方知martin chang所循求之管道為何。基此,被告雖可從溫彩惠之告知,匯入溫彩惠前開帳戶之資金為國內資金,而可得知martin chang係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資金調回,惟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被告即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⑹被告與martin chang之資金借貸、投資結算等,乃係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等2人間該如何清算,本係其等2人間之私法關係,縱使被告未在其於111年9月27日、28日與martinchang聯絡時提起,亦是被告日後如何繼續處理其 在柬埔寨資金調回之事。況且,參照被告與martin chang之前開對話中,被告亦有提及「您幫忙的錢,我都有收到,沒事的!」等語(見偵字第20941號卷第299頁),可見 被告向martin chang尋求幫助部分,martin chang均已處理,而已解決被告燃眉之急。是以,尚無法以被告未在其於111年9月27日、28日與martin chang聯絡時提起其餘資金之事,即為被告不利認定,而遽認被告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⑺被告既因其名下公司帳戶遭警示而阻礙該等公司之資金流通,則被告確有資金需求,乃係顯而易見之事;是當其被告知系爭款項已匯入溫彩惠之前開帳戶,被告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本會要求溫彩惠儘速將系爭款項領出,自無法以系爭款項在入帳半小時內就被領走,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知悉系爭款項會有問題,始急於要求溫彩惠領取款項,而認被告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透過martin chang調回之多筆資金中,其中系爭款項確為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等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洗錢罪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張尹敏、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