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崴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7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偵字第14762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拾月及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沒收,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APPLE IPHONE 12及IPHONE 7 PLUS手機貳支(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智崴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暱稱「陳先生 」、「周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許智崴先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並於該帳戶遭警示後,又於112年3 月23日前某日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黃品儒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贓款,許智崴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與「陳先生」、「周先生」等人聯絡,再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許智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孟華、劉怡君、吳月里等3人,致孟華等3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再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許智崴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其配偶黃品儒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許智崴,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並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於銀行臨櫃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199萬5,000元後,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 ,並扣得其已提領之現金199萬5,000元、黃品儒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許智崴所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手機2支、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物。 二、案經孟華、劉怡君、吳月里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智崴(下稱被告)因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案件審理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詐 欺等案件,認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8頁、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華、劉怡君、吳月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4762卷第21-25頁、偵11764卷第17-19頁、偵8376卷第51-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黏貼紀錄表(偵8376卷第61-69、81、83-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3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8376卷第71-7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資訊統計表(偵8376卷第79頁)、被告與妻子黃品儒、「張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8376卷第97-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勤務報告書、職務報告(偵8376卷第103-104頁)、第一銀行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偵8376卷第107-108頁)、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偵8376卷第129頁)、第一商業銀行戶名黃品儒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螢幕查詢、交易明細表(偵8376卷第117-11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傅凱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偵8376卷第121頁、133頁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捷仁文創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基本資料(偵8376卷第123-131頁)、告訴人吳月里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8376卷第136-14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8376卷第161-163頁)、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涉案資料查詢(偵8376卷第185-195頁)、被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通聯資料查詢(偵8376卷第255-259頁)、捷仁文創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8376卷第265頁)、元一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查詢(偵8376卷第269-27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2年1月19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20000008號函附戶名蘇進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對帳單細項(偵11764卷第25-35頁)、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112年2月1日一汐科字第00008號函附戶名許智崴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11764卷第39-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2年2月8日合金板橋字第1120000307號函附戶名陳威捷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11764卷第73-87頁)、告訴人劉怡君存簿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11764卷第101-117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47頁)、曾宇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捷仁文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77-8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9頁)、第一銀行汐科分行112年3月8日一汐科字第0001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111年11月17日取款憑條1張及提款畫面擷圖(偵14762卷第29-33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310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762卷第35-4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624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4762卷第41-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2月16日中壢字第1128000834號函附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匯款收款帳戶資料(偵14762卷第69-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楊博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4762卷第73-84頁)、被害人孟華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ST 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擷圖、詐欺一覽表(偵14762卷第98、101-102、105-11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及收取贓款上繳部分,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其聯絡 及收款之人均不相同,是足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意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為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則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告訴人吳月里之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附表3第一層帳戶之際,即已完成洗錢行為, 應屬既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用,再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屬於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既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係為達與其他共犯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騙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陳先生」、「周先生」之人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構成幫助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所示之3名告訴人之犯行,被害人不相同, 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造成其等受財產上損失,上開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併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兩個小孩,分別為8歲、5歲,入所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入約1至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按附表所示編號1-3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及2 年2月。並就被告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 之工作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扣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及IPHONE 7 PLUS(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偵8376卷第97-98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8376卷 第42頁),足認該等行動電話均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手機既 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扣案之被告及其配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存摺2本及提款卡2張,雖係供被告為附表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金融帳戶(上海銀行、彰化銀行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尚與本案各該犯罪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扣案由被告所提領之199萬5,000元係本案詐欺犯罪之贓款(即附表編號3部分),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8頁)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黏貼紀錄表(偵8376卷第61-66、81、88頁)附卷可按,此部分 既已經被告確實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即為被告本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持有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199萬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以維權益, 應併予敘明。 2.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坦承就附 表編號1-2部分,各獲取報酬5,000元,是應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提領之51萬元及86萬元,已經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詐欺贓款,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此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孟華 111年9月29日18時40分許,由line暱稱「小琪助理」、「客服經理-蔡小慧」之人邀請加入「飆股領航81)」群組,並要求下載「Flow Traders」軟體以操作股票方式詐欺孟華,致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56分許至12時許匯款6萬元至楊博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27分許轉匯31萬元至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5分許轉匯51萬元至許智崴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智崴於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51萬元 2 劉怡君 111年11月17日16時許,由line暱稱「孫慶龍」之人邀請加入「航海股市指南(交流學習)」群組,並要求下載「HPSIP」軟體以操作股票方式詐欺劉怡君,致劉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2月9日10時56分許匯款70萬元至同案共犯蘇進鴻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59分許轉匯135萬元至陳威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5分許轉匯86萬100元至許智崴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智崴於同日11時36分許提領86萬元 3 吳月里 112年2月16日10時5分許,由line暱稱「王雨晴」之人邀請加入「鴻運當頭〈財經交流〉M15」群組,並要求下載「永誠金控」APP以操作股票方式詐欺吳月里,致吳月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2時4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傅凱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3時0時至11分許轉匯4筆共194萬5千元至捷仁文創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3時22分許轉匯199萬5千元至黃品儒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智崴於112年3月27日13時14分許前往第一銀行汐科分行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