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裕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裕傑 選任辯護人 劉華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258、7516、9869、11538、15637、15666、1571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裕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藍裕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迪樂商旅內,提供其身分證 、自然人憑證、自然人憑證密碼、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力裕企業社(負責人為藍裕傑)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鈺宸」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陳聖書等15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藍裕傑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旋經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殆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陳聖書等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藍裕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36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證人黃利 威於偵訊證述(見112偵續82號卷第37至43頁)、被告之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112偵2770號卷第169至17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勘驗標的為被告 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112至114、119至135頁)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鈺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陳聖書等15名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陳聖書等15名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258、7516、9869、11538、15637、15666、1571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8447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經核均 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36 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猶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3帳戶資料騙取多達15名被害人之財物, 被害人數及金額均多,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妨害交易安全,更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 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蔡啟文、黃子宜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部分) 陳聖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7月14日起,以LINE暱稱「張林冰」接續傳送訊息予陳聖書,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Central 購物商城」經營虛擬店鋪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10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陳聖書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770號卷第13至21頁)。 2.陳聖書所提出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國泰世華對帳單、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3至65、74、76至106、111至115、119至123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1538號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 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0、8447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陳柏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5月30日起,以FB暱稱「李欣欣」、LINE暱稱「李嘉欣」接續傳送訊息予陳柏宇,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OANDA國際資本」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1日15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120萬元至馮文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5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2偵8447號卷第17至19頁反面)。 2.陳柏宇所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個人頁面、投資網頁擷圖(見同上卷第23、31至32頁)。 3.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聲拘39號卷第4至5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7516號卷第19至24頁)。 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0、8447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陳映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8月11日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陳映伶,向其佯稱申辦貸款須支付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0時47分許、12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0時56分許、12時5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陳映伶於警詢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2偵8447號卷第95頁正反面)。 2.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聲拘39號卷第4至5頁)。 3.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7516號卷第19至24頁)。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0、8447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周靜幸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8月12日9時22分起,以LINE暱稱「Galatea趙曉慧」接續傳送訊息予周靜幸,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41分許、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2萬元至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0時56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周靜幸於警詢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2偵8447號卷第98至99頁)。 2.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聲拘39號卷第4至5頁)。 3.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7516號卷第19至24頁)。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0、8447號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張曾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日15時29分起,以LINE暱稱「黃雅薇」接續傳送訊息予張曾龍,向其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申辦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10時58分許、11時6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2萬元至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1時16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張曾龍於警詢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2偵8447號卷第44至46頁反面)。 2.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聲拘39號卷第4至5頁)。 3.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7516號卷第19至24頁)。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0、8447號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 徐鼎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7月底起,以LINE暱稱「小文子」接續傳送訊息予徐鼎凱,向其佯稱可操作「RAKUTEN」 APP低價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2日11時29分許、12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1萬9,000元至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1時43分許、12時54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徐鼎凱於警詢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2偵8447號卷第33至34頁)。 2.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聲拘39號卷第4至5頁)。 3.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7516號卷第19至24頁)。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0、8447號併辦附表編號6部分) 古淑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8月12日11時10分起,冒稱為古淑萍之同事英惠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古淑萍,向其佯稱急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9分許、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2萬元至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1時54分許、12時5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古淑萍於警詢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2偵8447號卷第91頁正反面)。 2.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聲拘39號卷第4至5頁)。 3.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7516號卷第19至24頁)。 8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0、8447號併辦附表編號7部分) 林佩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8月1日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林佩蓉,向其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申辦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10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0時29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林佩蓉於警詢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2偵8447號卷第63至73頁)。 2.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聲拘39號卷第4至5頁)。 3.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7516號卷第19至24頁)。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38號併辦部分) 吳子驊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日起,以LINE暱稱「陳士均」接續傳送訊息予吳子驊,向其佯稱可操作「E商城」網路平台投入儲值金賺取訂單差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14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被害人吳子驊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1538號卷第79至85頁)。 2.吳子驊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87至89、115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1538號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16號併辦部分) 高怡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8月1日起,以LINE暱稱「wae兼職徵才」、「Abby總指導」、「貝菈 企劃首席」接續傳送訊息予高怡萱,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日10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至巫浤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巫浤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0時55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年人再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高怡萱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7516號卷第11至12頁)。 2.高怡萱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同上卷第65至75頁)。 3.巫浤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同上卷第27至39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9至24頁)。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併辦部分) 黃俊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日起,以LINE暱稱「雅琪」接續傳送訊息予黃俊榮,向其佯稱可操作「MetaTrader5」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12時26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兆豐銀行鹿港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黃俊榮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9869號卷第15至21頁)。 2.黃俊榮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45至59、65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1538號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 1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37號併辦部分) 陳嘉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日12時15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鑫源」接續傳送訊息予陳嘉玲,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樂透彩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8日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8萬1,33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萬1,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5637號卷第35至43頁)。 2.陳嘉玲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5、51至61頁)。 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1至28頁)。 1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66號併辦部分) 張妤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日13時10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張涵坤」接續傳送訊息予張妤涵,向其佯稱可操作太陽城系統漏洞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8日11時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張妤涵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5666號卷第21至25頁)。 2.張妤涵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儲字第1110904270號函後附張妤涵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7、37至39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1538號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 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11號併辦部分) 蔡佳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日起,以LINE暱稱「林建豪」接續傳送訊息予蔡佳芬,向其佯稱可投資澳門彩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15時31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蔡佳芬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5711號卷第13至17頁)。 2.蔡佳芬所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27至28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1538號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 1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併辦部分) 范均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9日10時40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少源」接續傳送訊息予范均宜,向其佯稱可投資建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12時53分許、55分許、14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匯款1萬2,6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范均宜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6258號卷第15至17頁)。 2.范均宜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匯款申請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206至210頁)。 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5637號卷第21至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