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宏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ark Bruce」)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要求他人代為收取現金之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可能係從事詐騙之人,倘依對方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現金並於隱蔽場所轉交予指定之人,極有可能係於詐欺集團中負責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朴森」、「仁義 桂人」、「秀 財 仁義」、「YouTube」、「仁義-傑」等人及其等為成員 之通訊軟體Telegram「順風順水2」群組,並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而甲○○於112年3、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 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滿盈客服」「助理徐婉 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向甲○○佯稱可透過「滿盈客服 」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甲○○陷於錯誤,自112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依「助理徐婉玲」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食髓知味,再向甲○○佯稱其抽中綠茵生技股票17張,但須 匯款補齊中獎股票之款項等詞,經其媳婦陳彥汝告知此恐為詐騙,查覺有異未依指示匯款,並報警處理。然因陳彥汝欲為甲○○取回上開遭詐騙款項,遂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助理徐婉玲」聯繫,佯以其願代為繳納甲○○抽中股票款項68萬元等詞,並相約於112年5月15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咖啡店當面交付該款項 ,丙○○遂與「吉朴森」、「仁義 桂人」、「秀財 仁義」、 「YouTube」、「仁義-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秀財 仁義」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 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陳彥汝收取現金款項(此為道具鈔票),經警當場逮捕丙○○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3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1至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5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咖啡店向案外人陳彥汝收取款項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本案是透過多年友人「賴名遠」(通訊軟體暱稱「叔叔」)介紹的跑腿工作,是幫投資公司收錢,當時我到高雄自由路咖啡廳面試,之後「秀財 仁義」會用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我取款時間及地點,收款後會再告知要將款項放 在哪裡,案發當日我從高雄住家搭高鐵到板橋,再依指示前往南港高鐵站後搭計程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但不知此工作涉及不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日,加入「吉朴森」、「仁義 桂人」、「秀財 仁義」、「YouTube」、「仁義-傑」等為 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順風順水2」群組,並依「秀財仁義」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4時許,由高雄搭乘高鐵至板橋,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咖啡店 向其指定之人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認在案【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2865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32、161、163、165,本院金訴卷第60、61頁】,並有被告與「秀財 仁義」、「仁義-傑」及「順風順水2」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使用者名稱頁面及通話記錄擷圖、被告之計程車及高鐵乘車證明(偵卷59至81、103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於112 年3、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滿盈客服」「助理徐婉玲」,其向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自112 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共計匯款110萬元至指定銀行帳戶內,復對甲○○繼續施以詐術欲詐騙款項時,經陳彥汝告知 恐為詐騙而未匯款,因陳彥汝欲為甲○○取回上開遭詐騙款項 ,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助理徐婉玲」聯繫並相約於112年5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咖啡店當面交付款項,被告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陳彥汝收取現金款項(此為道具鈔票)時,經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彥 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5至37、39至44、45至47頁),且有上開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93、95頁)存卷可憑,並有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賴明遠」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而詐欺集團向他人取得帳戶,再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投資獲利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並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轉匯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並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8歲,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工廠作業員3年、塑膠工 廠作業員及運輸業司機等工作,非全無社會歷練經驗,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1頁,本院金訴卷第85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上情當知之甚明;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尚自承:我有覺得公司有問題,因為工作內容是拿錢很奇怪,且拿到錢後放在廁所裡面等語(偵卷第165頁),益徵被告就「『秀財 仁義』指示 其向他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該款項可能為對方為特定犯罪所得,且其所為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預見,卻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報酬,依「秀財 仁義」指示前往收款,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應徵的公司要我去上開地點面交收款,公司實際名稱我不清楚,是用Telegram軟體方式面試,我沒有實際前往該公司查察或查詢其營業情形,是由「秀財仁義」與我接洽對談,但我不認識他,也不認識「吉朴森 」、「仁義 桂人」、「YouTube」、「仁義-傑」等語(偵 卷第22、23、25至30頁),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沒有見過「順風順水2」群組裡的人等語(偵卷第1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是線上應徵,透過友人「賴名遠」約面試,是在高雄自由路咖啡廳面試,我沒有問公司名稱,也不知道我是幫哪一家公司工作,來跟我面試的人沒有說公司名稱、職稱和姓名,我沒有見過「秀財 仁義」,也不 知道他的姓名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0、61頁),顯見被告與「吉朴森」、「仁義 桂人」、「YouTube」、「仁義-傑」 、「秀財 仁義」及與之面試之人均不相識,對其等姓名、 年籍資料、應徵公司之名稱或地址亦均毫無所知,且未查核該公司之實際所營業務為何或確認其真實性,併衡以委託他人代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備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信賴關係亦非僅透過通訊軟體或當面短暫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實難認被告與「吉朴森」、「仁義 桂人」、「YouTube」、「仁義-傑 」、「秀財 仁義」及與之面試者間,已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或短暫面試即建立特別信賴或特殊親誼關係;又被 告之工作項目僅有無需具備特殊技能或知識之收取及交付款項等雜務,縱使該公司確有收取投資款項之需,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不具信賴基礎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再審之被告與「仁義- 傑」(使用者名稱:@aa0000000)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3、 65至68頁),被告僅提供個人資訊、雙證件翻拍照片、穿著西裝照片後,即加入Telegram「使用者名稱:@aa0000000」 之人(即「仁義-傑」)而參加面試,且未見「仁義-傑」於對話中提及其所屬公司名稱及性質、職稱,亦未詢問被告先前之工作經驗、專長、薪資等一般公司面試時之常見問題,核與一般工作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及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與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雇主僅以單純收受應徵者之個人資料、照片及雙證件翻拍照片,且不待相互瞭解、確認學歷及以往經歷,即輕易決定錄取之理,被告對於其公司名稱、面試者身分及公司營業據點、項目等亦無認識,此情顯與一般合法、正常公司之經營、面試員工流程有違;另審酌被告收取之款項金額為68萬元,並非小額,若依被告所辯係為「吉朴森」、「仁義 桂人」、「YouTube」、「仁義-傑」、「秀財 仁義」等人所屬投資公司代收款項,其等於被告收取款項時,理應親自或委託他人與被告一同前往或相約在公司正常營運之處所交付工作所需之相關物品,並設有相當之管控機制,然其等於被告收款之際,不僅未親自或委託他人陪同在側,反約定在銀行以外之地點交付款項,甚至要求被告逕自前往便利商店印製「工作證」及所需憑證,先前依指示收取之款項亦僅指示被告將之放置於「宮廟廁所」,此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4頁),顯見「吉朴森」、「仁義 桂人」、「YouTube」、「仁義-傑 」、「秀財 仁義」等人係刻意避免於領款地點出現,而增 加被查獲之風險,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以上足徵被告可知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其仍依「秀財 仁義」指示收取、交付款項,且知悉指 示其以上開方式收取及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核與常情未符,洵難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已著手對甲○○施用詐術 行為,僅係因陳彥汝告知此恐為詐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因陳彥汝為代甲○○取回受詐款項,佯以願當面交付現金等 語,被告依「秀財 仁義」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 地點向陳彥汝收取現金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吉朴森」、「仁義 桂人」、「秀財 仁義」、「You Tube」、「仁義-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乃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貪圖報酬,與「吉朴森」、「仁義 桂人」、「秀財 仁義」、「YouTube」、「 仁義-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其所為實已紊亂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其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情節分擔、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白 天從事臨時工作,晚上則為代駕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但 需支付負債及家庭生活支出(本院金訴卷第8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加重詐欺 取財時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62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8至13所示工作證、現儲憑證收 據及現金收款收據,雖屬被告所有,然其未於本案中實際或預備使用該等證據,而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供本案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單位 備 註 1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10號編號1 2 工作證(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個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10號編號2 3 工作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個 4 工作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個 5 工作證(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個 6 工作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個 7 憑證收據 (簽收人:陳彥汝) 1張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10號編號3 8 現儲憑證收據 (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8張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10號編號4 9 現儲憑證收據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9張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10號編號5 10 現金收款收據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9張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10號編號6 11 現金收款收據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張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10號編號7 12 現金收款收據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張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10號編號8 13 現金收款收據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9張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10號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