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亞馬遜」、「希特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並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 作用手機1支,負責依「亞馬遜」、「希特勒」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面交取款再轉交他人,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乙○○參與前,於112 年5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賀思婷」之人向甲○○佯稱:可透過長和專線APP投資 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陸續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 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方式交付共450萬元,嗣 甲○○於112年7月3日經親友告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 合員警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與甲○○聯繫面交款項 時,甲○○即假意配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和專線客服」 之人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 投資款170萬元予到場之取款專員。 二、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亞馬遜」、「希特勒」指示乙○○前往上開地點向甲○○收取170萬元,並派人先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長和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黃建中」之印文及署押),以丟包於乙○○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附近之方式交付予乙○○ 。嗣於112年7月3日14時20分許,乙○○配戴上開偽造之長和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冒為「黃建中」專員前往上址,以取信甲○○而行使之,並攜帶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之現儲憑證收據,欲表彰於同日收受甲○○之現金儲值17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待其欲向甲○○ 收取款項之際,當場遭旁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向甲○○取得詐 欺款項,亦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62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8頁、本院卷第21、25、54、59、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22至27頁、第157、159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長和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之與「亞馬遜」、「希特勒」之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第42至43頁、第58至65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成員實施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由被告向告訴人面交領取詐欺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之目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負責面交取款之工作,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款等環節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暱稱「亞馬遜」、「希特勒」之人,及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欲向被告收受取得之詐欺款項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 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所為之犯行,即應併論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若依其犯罪計畫將所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實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告訴人施詐,被告亦已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有所警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是告訴人之財物在被告前往領取之時均在警方控制之下,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該等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既未能進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實力支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屬未遂。 ⒋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建中」之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於其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表示其為任職於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黃建中」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係用以表彰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依指示懸掛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足認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諭知上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2、5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建中」之印文及偽造「黃建中」署押,為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亞馬遜」、「希特勒」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同一犯罪目的,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58頁、本院卷第21 、54、59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實際損害,且已 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負責懸掛偽造之工作證、轉交偽造之收據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前從事工人,月薪約4萬餘元,未婚 ,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我願意給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 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一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一所示期間、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已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長和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黃建中」之印文、「黃建中」之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告訴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甲○○ 20萬元 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銀色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2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建中」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建中」署押1枚) 1張 3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