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裕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翔為唐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唐朝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關鵬,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1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至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接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7次)、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唐朝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擔任唐朝公司合夥人時,是另一位合夥人唐偉誠負責處理帳戶部分,唐朝公司109 年停業時,我也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唐偉誠處理停業事宜,並沒有交給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唐朝公司之營運、申請設立等事宜,本均為唐偉誠負責,而唐朝公司於109年停業前後,亦是唐偉誠表示由其保管唐朝公司 之金融卡、存摺,被告因信任唐偉誠,方使唐偉誠保管本案帳戶,並非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接獲自稱「唐偉誠」之成年男子電話聯繫,向告訴人表示其因為知悉告訴人名下有生基位400張,其可以幫忙告訴人出售,1張可以賣140萬元,但 因為需要節稅與開發票,所以需要告訴人先行匯款,告訴人因而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至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7次)、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0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稱「唐偉誠」之人之相片、「唐偉誠」傳送予告訴人之名片翻拍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35頁), 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3頁至 第106頁),首先應可認定為真實。至公訴意旨雖認為告訴 人係因「假投資」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然依照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匯款原因乃是遭「唐偉誠」以代為出售生基位為理由,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先予敘明。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查: 1.證人即唐朝公司前負責人唐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唐朝公司原本是我設立的,從事玉石等開運物品買賣,認識被告後,我才跟被告合夥,更改負責人為被告,但財務方面都是我去找會計師處理,本案帳戶平常也是放在我身上,也是我在使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後來大概在唐朝公司作了3到6個月,就跟我吵架,之後離開唐朝公司,被告離開唐朝公司後,被告就無法接觸本案帳戶的金融卡跟存摺,之後唐朝公司也停業,告訴人也是我接洽,並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提供的照片、名片,都是我所提供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5頁)。唐朝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則顯示唐朝公司原名冠嚴人本有限公司,證人唐偉誠於108年1月22日所設立,並為唯一董事、股東;於108年3月4 日變更董事、股東為戴啟榮;於108年7月9日再變更董事、 股東為被告,公司名稱變更為雙合盛人本有限公司;於109 年1月20日則變更公司名稱為唐朝公司,並變更公司所在地 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唐朝公司則再因半年內未領用 統一發票,亦未在公司所在地經營業務,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6月7日命令解散,並於111年1月17日廢止登記等節,經 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號唐朝公司案卷確認無訛。互核上開證人唐偉誠證述與唐朝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資料,可知唐朝公司確為證人唐偉誠所設立,其後於108年7月9日 始變更董事與股東為被告,且於110年6月7日起回溯半年即110年初,即已未領用統一發票,均與證人唐偉誠證述內容一致,可見證人唐偉誠前揭審理時證述,並非子虛。又證人唐偉誠並已自承其確實為要求告訴人匯款之人,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唐偉誠照片、名片資料作為佐證,足見被告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將本案帳戶任意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而是由證人唐偉誠使用本案帳戶。衡此,除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證人唐偉誠時,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證人唐偉誠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與洗錢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任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證人唐偉誠使用,否則即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2.審酌被告係於108年7月9日即已開始擔任唐朝公司負責人, 本案帳戶則於109年1月15日前即已申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013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而唐朝公司業已於110年6月7日即已因停止營業而遭命令解散,均距離證 人唐偉誠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即111年1月20日超過半年以上。又依據證人唐偉誠前揭證述其為唐朝公司設立人,其後於被告合夥經營唐朝公司,財務本即由其處理,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亦均由其保管等語,可知證人唐偉誠保有及控制本案帳戶之時間應為唐朝公司尚未遭命令解散前,且保由本案帳戶之理由為其身為唐朝公司之合夥人,而非以其他不正理由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再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於案發前有何異常交易存在,亦無證據顯示於被告擔任唐朝公司負責人時,證人唐偉誠即有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之前案紀錄,則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將金融卡、存摺交由證人唐偉誠保管時,是否能夠預見證人唐偉誠於距唐朝公司停業之半年後,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仍同意將本案帳戶提供證人唐偉誠使用,顯屬有疑,當不能僅憑被告為唐朝公司負責人,並曾申辦本案帳戶,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公訴人雖於本案審判時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615號不起訴處分書、警方移送書(見偵查卷 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79頁),主張被告於本案前一直有 接觸往生事業,犯案手法與本案同一等語。然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即「前案犯案手法與本案同一」,係欲藉此推論「被告亦有參與本案犯行」,而屬品格證據、類似事實證據之一種,雖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因此,我國實務向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認為不得用該等證據證明被告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從而,縱使被告確實前有涉及使用生前事業詐欺而遭警方偵查之情事,依上說明,仍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有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難憑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4.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我已經剪掉丟棄,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使用本案帳戶,我不認識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上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帳戶是唐朝公司所申辦,我沒有把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別人,只到被警察通知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我成立公司時,證人唐偉誠幫我處理關於帳務之部分,109年 公司申請停業,證人唐偉誠說要幫忙把公司帳戶結清,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就是交由證人唐偉誠處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一開始本案帳戶是我去申辦,但後來由合夥人即證人唐偉誠所持有,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沒有說實話,是因為我聯絡不上唐偉誠,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我離開公司也已經一陣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其前後所為陳述均不一致,不可盡信。然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亦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業如前述。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擔任唐朝公司負責人,以及有同意將本案帳戶提供證人唐偉誠使用,但無法證明主觀上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無法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