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鎧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署名及印文」欄位內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鎧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中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7月21日前某日,應予補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森」、「木森」、「善哉」、「TI」、「冰火波蘿」、「小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黃鎧旭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黃鎧旭可獲取面交金額0.5%計算之報酬。嗣黃鎧旭即與「班森」、「小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同信專員客服NO.115號」向許喬茵佯稱:可投資獲利,將安排專員前往取款云云,致許喬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社區閱覽室內等候交款。該詐欺集團「小強」、「班森」旋即指示黃鎧旭前往列印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含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顧問專員「林家政」姓名之工作證(下稱本件偽造之工作證),並指示黃鎧旭假扮林家政,於112年7月21日8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許喬茵出示本件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使許喬茵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予黃鎧旭,黃鎧旭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經手人欄位內,偽簽「林家政」之署名,表彰林家政於112年7月21日收受許喬茵繳納47萬元,隨即交付許喬茵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政。黃鎧旭取得款項後,再依「班森」之指示,以在臺北車站廁所內丟包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嗣因許喬茵察覺遭騙,乃報警後,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交付款項,通知警方到場埋伏。黃鎧旭承前與「班森」、「小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同犯意聯絡,由黃鎧旭接續前向許喬茵取款。嗣黃鎧旭於112年7月27日19時50分許,抵達上開社區閱覽室,於向許喬茵出示本件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後,復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經手人欄位內,偽簽「林家政」之署名,表彰林家政於112年7月27日收受許喬茵繳納97萬元,並交付許喬茵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政,而欲向許喬茵收取97萬元之際,隨即當場遭埋伏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許喬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鎧旭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就告訴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8、197至203、208至210、227至231頁、本院卷第20、61、67、69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喬茵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66至7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容翻拍 照片(含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備忘錄擷圖、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資訊及通話記錄內容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偽造之工作證照片、附表二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及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47至53、92 至94、97至171、179至182、237至245、249頁),復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班森」、「小強」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偽造「林家政」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112年7月21日、27日間對告訴人所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就112年7月21日已面交詐得之47萬元,可認為其詐欺犯行業已既遂,至112年7月27日接續面交97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然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之認定。(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行使本件偽造之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實質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71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擔任車手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18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並行使本件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足以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家政,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收款公司印鑒欄位內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林家政」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 沒收。 (三)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現金8575元、黃鎧旭印章1枚、藍色IPHONE手機1支,均係被告個人所有供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201頁),既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被告否認已實際獲取報酬(見偵卷第203頁),依本案卷內 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47萬元,已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固足認為前開提領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不實含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顧問專員「林家政」姓名之工作證1張 2 白色IPHONE13手機1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3 林家政之工作證8張、現金收據單61張 附表二 編號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名及印文 備註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公司印鑒欄位內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內偽造之「林家政」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第24、94頁 2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公司印鑒欄位內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內偽造之「林家政」署名1枚 偵卷第163、2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