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譚新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新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譚新明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宇富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本人申設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 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吳俊義,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11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以暱稱「楊秀卿」名義,與廖建閔加為LINE好友後,向其謊稱投資疫產品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使廖 建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7日1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李慧君(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0 時26分許,自上開李慧君所有聯邦銀行帳戶跨行轉匯28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同月18日10時29分再以網路銀行轉入吳俊義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現金提領一空。其後又於同年11月14日9時許, 以假冒「新北○○○○○○○○○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給李季蓉向其謊稱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因而要求其提供資金以證明清白云云,致使李季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8日13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譚新明 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廖建閔、李季蓉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建閎、李季蓉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譚新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均坦承曾將其所申辦前述金融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對方要幫我申請紓困貸款,我不曉得後來會變成這樣子,我是用公司名義去申請紓困,原本是一開始是申請個人紓困,但是個人紓困進度比較慢,對方跟我講說用公司名義辦理申請紓困進度會比較快。然查: ㈠告訴人廖建閔、李季蓉分別於前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1萬1000元及80萬元匯入李慧君聯邦銀行帳戶再轉匯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及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均已指述甚詳(偵6877卷第57-58頁、偵11445卷第7-9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506號函 附戶名李慧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卷第71-87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 中心112年1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0065號函附戶名宇富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卷第89-101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吳俊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3-108頁)、告訴人廖建 閎網路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9頁)、被害人李季蓉交易明細查詢 (偵卷第17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偵卷第18-3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擷圖(偵卷第31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55-58頁)等在卷可證。足徵告訴人2人確有遭詐騙及遭詐騙 後曾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金融帳戶密碼為提領或轉匯帳款之唯一方式,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況被告於本院供承:當初公司開戶有去填寫一些資料,關於是否有設定約定轉帳或網路轉帳,我想想好像有,但是那麼久,我有點不記得,吳俊義跟我講什麼,我就去做什麼,吳俊義是跟我講說他講什麼,我就去做什麼,這樣會比較快辦理貸款下來。故被告辯稱未提供密碼,顯不合情理,不足採信。 ㈢按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其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之債信,從而無論係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之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或提出相當之物保、人保以資擔保債務之履行,殊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申請網路銀行及密碼或申請約定網路銀行轉帳帳戶之必要,亦難有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之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密碼即同意核貸之情事。 ㈣次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等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衡諸常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被告於本院亦自陳在網路、電視、新聞等大眾媒體上看過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本院卷第47頁);更何況被告於102年間亦曾因 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 ㈤被告雖自陳國中畢業,惟其亦自陳有從事五金批發買賣,像雜貨店一樣,跟人家買發票開,五金行開在林口(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而坊間金融借款實務,尚需提出相當之財力證明者,或係人保等資料,殊無被告所述,該自稱貸款業者之人於與被告聯繫貸款事宜之過程中,如被告所辯,僅要求被告交付其本案帳戶之存摺,不需提出任何財力證明或貸款之擔保即可貸得款項之理(本院卷第47頁),亦難有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之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同意核貸之情事,此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亦自陳因為當時疫情關係,沒有工作,快要熬不下去;他沒有給我名片,我不知道他從事什麼行業(本院卷第46頁)。 顯見被告自知依其資力或 條件已無從透過正常銀行之管道借得款項,且其早已知悉上揭自稱借貸業者之人僅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一事即得借得款項一事,顯與一般銀行借貸之流程不合,而對此情可能涉及不法之用,應已知之甚詳。足證其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遂行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卻仍因欲辦理貸款,而執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並密碼與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使他人得藉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並逃避查緝,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是已足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及密碼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告訴人李季蓉部分,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對被害人等遂行詐騙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持其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共受有81萬1,000元之金錢損失,復使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諸被告前有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其素行不佳;佐以 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幫助犯罪乙節雖有預見,然其本意自稱為貸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從事鐵架、搭架工作,日薪約1800元,跟媽媽同住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否認已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