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山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明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39號、112年度偵字第1688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268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7、9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1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研鑫投資」印文及「 張錫嘉」署名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富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張錫嘉」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富山、許明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即告訴人林淑真部分)之犯罪事實: 1.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10行所載「江富山、許明傑、『富 田』、『總管』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補充為「江富山、許明傑、『富田』、『總管』及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6至18行所載「江富山則交付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單據1紙予林淑真而 行使之」補充為「由江富山身掛偽造『張錫嘉』之工作證, 並交付其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完成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單據(上有偽造之「研鑫投資」印文1枚、「張錫嘉」署名1枚)予林淑真而行使之」。 3.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6至27行所載「江富山交付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單據1紙予林淑真而行 使之」補充為「由江富山身掛偽造『張錫嘉』之工作證,並 交付其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完成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單據(上有偽造之「研鑫投資」印文1枚、「張錫嘉」署名1枚)予林淑真而行使之」。(二)追加起訴書(即告訴人李烈齊部分)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至16行所載「江富山則交付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予李烈齊而行使 之」補充為「江富山交付其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完成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上有「富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錫嘉」署名1枚)予李烈齊而行使之」。 (三)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江富山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 同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程序、被告許明傑於112年12月2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為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江富山、許明傑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 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江富山、許明傑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江富山就告訴人林淑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許 明傑就告訴人林淑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被告江富山、許明傑就告訴人李烈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起訴書(即告訴人林淑真部分 )就被告江富山、許明傑為本案犯行時,由被告江富山身掛偽造「張錫嘉」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林淑真之行為,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與被告江富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許明傑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俾被告江富山、許明傑得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江富山、許明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江富山在客觀上固有於112年5月2日、同年5月5日 二次向告訴人林淑真收款之舉動,但其所侵害者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江富山二次所為應屬接續犯。至於被告江富山雖因告訴人林淑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方在現場等待被告江富山出現,致其於112年5月5日向告訴人林 淑真收款之行為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但因被告江富山就112年5月2日向告訴人林淑真收款部分業已既遂 ,且因其所為係接續犯一罪,則就前開二次收款部分即應一併評價屬於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之一部分,而不再論以未遂,併予敘明。 (五)被告江富山、許明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研鑫投資」印文及印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錫嘉」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現金收款單據」、「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現金收款單據」、「收款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江富山、許明傑偽造「張錫嘉」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起訴書(即告訴人林淑真部分)所示,被告江富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明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追加起訴書(即告訴人李烈齊部分)所示,被告江富山、許明傑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江富山對告訴人林淑真及告訴人李烈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明傑對告訴人林淑真所犯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對李烈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江富山、許明傑就本案構成洗錢未遂罪及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許明傑就告訴人林淑真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富山、許明傑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林淑真、李烈齊,向其等收取金錢,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向位居幕後之犯罪行為人求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江富山、許明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等受詐欺金額,暨其等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江富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12年5月2日那 次向告訴人林淑真取款有拿到薪水6,000元,同年5月5日 因為被警察逮捕所以沒有拿到錢,告訴人李烈齊的部分也是日薪6,000元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68號卷第9-13頁,審金訴卷第19-23頁),被告許明傑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林淑真部分我拿到6,000多 元的報酬,告訴人李烈齊的部分我拿到2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161頁),是被告江富山、許明傑本案所獲得 之報酬分別為1萬2,000元(計算式:6,000+6,000=12,000)及2萬6,000元(計算式:6,000+20,000=26,000),為 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7、9所示之物,係被告江富山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許明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富山、許明傑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15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江富山在扣案如附表編號2、11文書上所偽造「研鑫 投資」印文及「張錫嘉」署名各1枚,在如附表編號4文書上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張錫嘉」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江富山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分別經告訴人林淑真、李烈齊收執,非屬被告江富山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員工證(姓名:張錫嘉)2張 2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1張 3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4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5 天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9張 6 免用統一發票單聯收據 7 「研鑫投資」印章1顆 8 印章7顆 9 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1張(告訴人林淑真提出經警方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