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任郁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郁萍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任郁萍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信用之重要表徵,均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款項,並無冒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並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款項之必要;而且其前於民國105年即因遺失 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及提款之用;嗣又於109年間因網路上交友而分別提供其個人及其擔 任負責人之公司、其父親及其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暱稱「Alex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並提領之行為,曾分別 經臺灣臺北、新北、花蓮、宜蘭及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又於110年10月15日前某日基於縱使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及借用他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前述暱稱「Alex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收款, 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予不明之人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1398號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2月、1年4月及1年6月(尚未確定)。因此,其應已知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供「Alex Chen」作為他人 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及轉出之行為,係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使詐欺集團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本質。然其竟而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由其擔任執行長之金天鴻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天鴻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Alex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 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帳號「forchhammer_k1aus」之名義與余沛瑩在網路認識聊天,數月之後向余沛瑩佯稱:因工作機器故障,需協助支付運費及海關通關費用云云,致余沛瑩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旋由任郁萍依「Alex Chen」之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隨即持領得之上開款項,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之比特幣自動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Alex Chen」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任郁萍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嗣因余沛瑩察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沛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被告任郁萍(下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余沛瑩(下稱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6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供 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從中取得9萬元後,依「Alex Chen」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Alex Chen」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辯稱:我在109年5月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網友「Alex Chen」,他之前向我借錢,後來我在000年00月0 日出車禍後有向對方索取還款,對方就說會把錢還給我,但要我提供銀行帳號,而我當時因自己名下的銀行帳戶都被警示,所以才提供金天鴻公司的銀行帳戶,他說他有匯款一筆錢給臺灣的代理商底下員工的經理人,就將款項匯到我上開帳號,說是要還我錢。9萬元我本來希望他一次還清,但他 不同意,希望我幫忙他支付律師费,所以他就是2萬、3萬的還給我,因為受害人余沛瑩是代理商的經理人,所以我才不疑有他。他跟我說是代理商底下經理人與詐騙集團勾結,把他的錢交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錢都匯款到我的帳號,且他有給我當時匯款給代理商的支票。因為我也是受害者,我被騙錢,被騙帳號,我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受到「Alex Chen 」的感情詐騙,誤信「Alex Chen 」的指示,本案是因為「Alex Chen 」向被告借款而被告的個人存款帳戶遭凍結,被告只請「AlexChen」將還款匯款至金天鴻公司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被告並無受有9萬元報酬,該9萬元是「Alex Chen 」向被告清償債務,另案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67號不起訴 處分書是刑事答辯狀的被證一,此經另案檢察官於112年11 月30日調查結果亦認為被告是因為誤信「Alex Chen 」的甜言蜜語,為了維繫感情才交付相關帳戶,並非出於詐欺意圖所為,並無涉犯詐欺、洗錢犯行,此外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已約20年,並持續至國泰醫院就診,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是因為受思覺失調症幻聽、幻覺影響而為本案行為,但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帳號「forchhammer_k1aus」之名義與告訴人在網路認識聊天,數月之後向告訴人佯稱:因工作機器故障,需協助支付運費及海關通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内等情,有告訴人警詢證述(偵卷第97-100頁)及金天鴻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15頁)、被告提供明細表、機票、與「Alex Chen 」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7-95頁、257-385頁)、告訴人 提供與「Fredrick Klaus」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 第101-135頁)、告訴人提供新園鄉農會匯款回條、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共5份(偵卷第155-1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3703號函附戶名金天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1-165頁)及112年3月21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1687號函附戶名金天鴻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6張(偵卷第221、225-235 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自由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款項,若係作為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辦使用。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既具備存提款之功能,若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將有遭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受損失之風險,故若款項來源正當,任何人均得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款項,並無冒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並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款項之必要,故若遇不明人士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監管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若有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該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須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予不明之人,該人極可能係為使受詐欺之被害人得以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經此金融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曾從事網購工作,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0頁),且於警詢時供承自109年5月起擔任金天鴻公司執行長,並負責管理本案帳戶(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應具有一定智識及工作經驗,而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3.至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87-389頁) 所示,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罹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遺失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 卡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及提款之用,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0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7027號 、第27423號及第278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金訴卷第23-26頁);嗣又於109年間因網路上交友而分別提供其個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其父親及其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暱稱「Alex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並提領之 行為,亦經台北、新北、花蓮、宜蘭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日、111年1月1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22日、110年11月1日、110年7月31日、110年7月14日、111年12月21日、111年9月19日、111年4月8日及111年1月19日,分別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455號、110年偵字第22343號及32085號、第18921號及第19368號、第18909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02號、8809號、10860號、111年度偵字第37857號、第8377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05號、1834號、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10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考(本院審金訴卷第27-66頁、第71-74頁、第83-89頁) ,其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40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五並提及:「末以,被告等經上開 案件後,應知所警惕,若再有應「Alex Chen」或相關人要 求而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匯付款項等相類行為,自不得諉為不知情,一併敘明。」(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用以提醒被告。另外被告於000年00月間、11月間及000年0月 間又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及使用之晉捷實業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借用友人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予前述暱稱「Alex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予不明之人等行為,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1398號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2月、1年4月及1年6月(尚未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57頁)。在在均顯示 被告前提供金融帳戶予「Alex Chen」,已遭詐欺集團使用 並使許多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且明知其自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均遭警示無法使用,甚至收受偵查書類而知悉偵查結果後,卻仍於111年12月28日起,再次同意並提供本案帳戶予「Alex Chen」使 用。 4.又被告於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曾與「Alex Chen」之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 錄擷取圖片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傳送:「你和代理商騙人的錢,而且你幫代理商洗贓錢」等語(原訊息內容均為英文,被告自行提出對照中文譯文,下同)予「Alex Chen 」(見偵17518卷第36頁);卷附被告與「Alex Chen」之友人間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錄擷取圖片所示,「Alex Chen」友人於110年7月26日傳送:「你總是想我是詐騙集團」 等語予被告,被告則覆以:「不是我想的!是真實有這麼多人打電話報警,已經發生了一年還沒辦法停止,我禱告上帝能還我的清白」等語(見偵11144卷第117至118頁),被告 於110年7月28日傳送:「你拿走台灣人被騙的錢,上帝透過報警的這些人讓我知道,我被你們欺負及騙很久了」、「你們利用我多久多少錢了,上帝都知道那是我出自內心的愛和單純和真誠」等語予「Alex Chen」友人(見偵11144卷第120頁),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傳送:「歡迎來台灣做你的生 意,上帝將會讓你知道你會有很多的麻煩事在你們的身上。」、「你們全部是壞蛋,歡迎來台灣讓警察將你們全部抓起來。」等語予「Alex Chen」友人(見偵11144卷第123頁) 。此有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42頁);另被告曾傳送:你和代理商騙人錢,而且妳幫助代理商洗髒錢。於111年12月18日傳送:「我恨 你而且你真的是詐騙集團來騙我辛苦工作的錢,上帝將不會祝福你。」、同年月28日傳送:「你的錢來處是那裡?她是你的經理人或朋友?」(偵卷第362-363頁)等語予「AlexChen」友人,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已因上開案件遭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而懷疑「Alex Chen」及與「Alex Chen」相關之人為詐欺集團,亦徵被告並無因其身心狀況而未能察覺「Alex Chen」為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故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再以前詞諉稱被告不知「Alex Chen」與詐欺集團有任 何關聯,或「Alex Chen」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依 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並非係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云云,辯護意旨謂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判斷能力不若一般通常之人,更無從知悉、預見「Alex Chen」將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云云,均難採信。 5.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依其年齡、智識、工作經歷及前遭偵查之特殊經歷,實已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供「Alex Chen」 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予「Alex Chen」或其他不明之人,恐係參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及以提領或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等行為等情,然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後購買 比特幣再匯入「Alex Chen」提供之錢包地址。 6.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Alex Chen」為詐 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已預見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AlexChen」,並依指示提領並轉帳款項,恐係參與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及以提領或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等行為,然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前之某時,同意並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使用時,主觀上確係基於縱使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7.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也是受害者,我被騙錢,被騙帳號。「Alex Chen」跟我說他(即告訴人)是經理人 ,他(即Alex Chen)說要分期還給我,叫我幫忙匯錢給律 師費用等語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網友「Alex Chen」,他說他有匯款一筆錢給臺灣的代理 商底下員工的經理人,就將款項匯到我上開帳號,說是要還我錢等語(偵卷第243頁),且觀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 迄今所提出被告與「Alex Chen」間有關本案之訊息紀錄( 偵卷第357-385頁),均未見「Alex Chen」有傳送給被告代理商的支票與對話紀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45 頁),被告亦未提供「Alex Chen」委任美國律師在泰國訴 訟之相關資料,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況依上說明,被告既已懷疑「Alex Chen」及與「Alex Chen」相關之人為詐欺集團,上開辯解核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8.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與「Alex Chen」聯繫,亦曾與「Alex Chen」之友人聯繫,此有前揭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397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45頁),並已懷疑「Alex Chen」及與「Alex Chen」相關之人為詐欺集團,已如 前述,則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除「Alex Chen」外,尚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故上開辯護意旨,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罪。又詐欺正犯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共5次轉帳至上開本案 帳戶,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1.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2.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0月15日前 之同月某時,加入「Alex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AlexChen」之指示,參與該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7月20日繫屬於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397號、1398號案件判決在案,已如前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6頁)可參,本案則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11月14日士檢迺信112偵6243字第1129066662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且非首次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3.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143萬8,000元遭詐欺金額之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之情,參酌告訴人(審金訴卷第177頁就本案所表示之 意見,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大專畢業,現在思覺失調症休養中,之前從事網購,離婚,有一個成年小孩,要幫爸爸繳房貸,爸爸是鐵路局退休,有退休金可以生活,我有申請低收入戶(本院卷第70頁)並審酌其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87-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中分次共抽取9萬元,應認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返還與告訴人,已如上所述,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固屬洗錢之標的,惟扣除上述被告所抽取之9萬元外,均已由被告依指示購 買比特幣轉入錢包地址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28日9時26分許 30萬元8,000元 2 111年12月30日10時20分許 41萬元 3 112年1月6日13時9分許 18萬元 4 112年1月6日13時58分許 10萬元 5 112年1月10日10時28分許 4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28日15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 30萬元7,000元 2 111年12月30日14時41分許 41萬元 3 112年1月5日15時13分許 21萬元5,000元 4 112年1月6日15時53分許 25萬元1,000元 5 112年1月10日15時29分許 39萬元9,000元 6 112年1月11日14時12分許 4萬元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