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思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9、2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吳思駿自民國109年7月起,於網路上結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冷」、自稱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之成年人,經「小冷」告知可藉由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之方式獲取報酬。吳思駿並不知悉「小冷」之真實身分,明知自己無法掌握金融帳戶匯款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無虞,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如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將可能提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並知悉一般人單純自帳戶領款毫無困難,「小冷」願為之支付對價,實屬可疑,當可預見「小冷」及其所屬上游成員均屬詐騙集團,若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將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對方利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透過其代領、轉交使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小冷」,「小冷」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按其分工,對冼臺馨、林靖文、林庭羽、沈文全等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思駿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小冷」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吳思駿,由吳思駿臨櫃提領後,將詐騙款項、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小冷」層轉「老闆」等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各被害人之詐騙 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理 由 一、被告吳思駿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5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2頁)坦承不諱,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自承本案除「小冷」外,尚有不詳上游共犯即小冷之「老闆」參與收水事宜(本院111金訴366卷一第91頁),其主觀上顯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故意,又其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層轉不詳上游共犯之行為,已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定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與「小冷」、「老闆」及其等所屬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4所 示犯行,已分別侵害4名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 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111偵2619卷第235頁、本院卷第55、62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該等減輕事由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且知悉如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人頭帳戶詐騙他人款項,若再將該等詐騙款項提領、轉交不詳上游,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竟為貪圖小利,即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況亦不在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長期提供自身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上游共犯,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被害人等巨大財務損失,迄今未能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謀地位或為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犯罪參與情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雖承認事實欄所載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實際獲得報酬(111金訴366卷一第92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將自身帳戶交由他人作為詐騙之用,再親自提領款項層轉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不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特定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主文 1 冼臺馨 109年5月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冼臺馨佯稱為永富投顧公司之投顧員林惠婷,表示投資衛風公司股票未來保證賺錢,致冼臺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09年8月11日14時45分轉帳153萬元 被告吳思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2日10時24分提款160萬元 ①冼臺馨警詢筆錄(111偵2972卷第17至18頁) ②冼臺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1偵2972卷第80至82頁) ③冼臺馨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2972卷第73至75頁) ④被告吳思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972卷第125頁) ⑤被告吳思駿偵訊筆錄(111偵2619卷第231至235頁)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林靖文 (被害人) 109年12月22日15時許不詳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柯景雲」向林靖文佯稱為投顧員,表示可先以低價購買尚未上市上櫃的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未來上市後有利可圖,致林靖文陷於錯誤而請其母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09年12月23日14時08分轉帳44萬元 被告吳思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8日15時02分提款70萬元 ①林靖文警詢筆錄(111偵2619卷第39至40頁) ②林靖文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2619卷第133頁) ③被告吳思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972卷第129頁) ④被告吳思駿偵訊筆錄(111偵2619卷第231至235頁)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庭羽 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凱創-柯景雲」向林庭羽佯稱可先以低價購買尚未上市上櫃的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待未來110年6月上市股價便會高漲,致林庭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0年1月29日15時30分轉帳68萬6,000元 被告吳思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2月1日11時09分提款240萬元 ①林庭羽警詢筆錄(111偵2619卷第25至33頁) ②林庭羽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2619卷第103、104、108頁) ③被告吳思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366卷一第211至213頁) ④被告吳思駿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366卷一第191頁)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110年2月3日15時39分匯款84萬元 ②110年2月4日14時15分提款100萬元 ③110年2月4日14時48分提款400萬元 ③110年2月5日10時28分轉帳4萬2,000元 4 沈文全 110年1月28日20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凱創投資公司之業務員,向沈文全表示可先購買尚未上市的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待未來公司上市後即可大賺一筆,致沈文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②110年2月20日11時39分轉帳38萬元 被告吳思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日11時01分提款160萬元 ①沈文全警詢筆錄(111偵2619卷第19至21頁) ②沈文全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2619卷第75至77頁) ③被告吳思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366卷一第214至216頁) ④被告吳思駿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366卷一第192頁)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③110年3月22日13時11分轉帳19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