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朱禹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禹治 選任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3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於案發後、被告遭羈押及檢察官起訴時,均經媒體以夾雜不實、偏頗及誤導之內容為報導方式,為被告貼上富二代、家境優渥等標籤,極盡能事強調被告之素行以醜化被告,於審判外將被告形塑成惡性重大之人,甚至播放被害人尖叫聲、倒地樣貌等憤慨之內容,激起大眾情緒,煽動大眾對被告仇視,嚴重影響社會大眾於訴訟外已就案件預先形成心證,顯迫使未來之國民法官不得不考量現實媒體輿情壓力,壓縮公平審判超然空間,而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二)據檢察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所為精神鑑定之報告書有提及本案被告之性傾向、疾病等隱私資訊,而該隱私資訊均為目前臺灣社會最容易遭受誤解、偏見及歧視之族群,且與本案有無減輕責任能力之事由,以及犯罪動機、被告人格與性格之形成等密切相關,於罪責、量刑任一階段之審理均不可能隱而不談,因國民法官法制度實施至今不到2年 ,可否透過現行選任程序即足以排除具有刻板印象、偏見或歧視之人擔任國民法官,不無疑慮,為確保被告受公正法院審判之權利及維護公平審判原則,認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之情形。 (三)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應適用之法律: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情形: 1.當今資訊傳遞快速、媒體發達,各式新聞資料本易於獲取,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事涉被害人生命權之侵害,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若僅因國民接觸新聞報導,逕認國民已遭誤導,倘經選任為國民法官,必有預斷、偏見之虞,實嫌速斷。又縱國民法官受選任前,已透過媒體得知本案相關資訊,制度上仍可透過職業法官於審理前說明「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等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於審理中與國民法官共同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證據調查與辯論、實際詳閱卷證、對國民法官之疑惑為釋疑;於評議中為多元意見之交流討論等程序,降低預斷、偏見之風險,無足僅以新聞媒體已事先報導本案,即預設排除本案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適用。 2.此外,在國民參與審判之選任程序階段,倘有具體事證足認特定候選國民法官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法院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7條規定裁定不選任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另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在審理程序階段,審判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6條規定,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經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法院應依國民法官法第35條規定以裁定解任之。凡此,均表徵國民法官法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際,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從而,實難僅以本案在偵查階段及起訴之際經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本案顯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二)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 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情形: 1.依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國民參與審判之制度意旨,在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詳言之,國民參與審判之價值,在使刑事審理程序更加透明、易於理解,且透過對等審議式民主之運作,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溝通對話,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充足法院之判斷視角與內涵,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反應多元價值之判決。 2.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具有重大公共利益,非當事人所能任意處分,亦難謂當事人具有程序之選擇權。準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之例外情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例示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涉及國防機密」等情況,所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係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具體案件,有宜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殊情況,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所追求之利益或避免之損害,顯然高於行國民參與審判彰顯之公益性,經權衡後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言。 3.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縱如聲請意旨所述有提及被告之隱私,惟此情事除與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立法理由 例示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涉及國防機密」等情況有別外,如法院倘認有調查之必要,本得選用保障被告性傾向、疾病等隱私之適當方式為調查,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告上開隱私之措施。而國民法官就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有嚴謹之保密義務與責任,與職業法官並無二致。況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同時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國民法官法亦設有第27條、第28條、第35條、第46條等裁定不選任、解任特定國民法官及審判長可限制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及闡明義務之規定,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載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情事之適用。 (三)綜上,依卷存事證,並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案後續倘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新情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另行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併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