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朱飛弘、劉明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飛弘 被 告 劉明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84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均揭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決認定被告劉明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被害人為朱飛弘、陳雅瑩、朱0諭。原告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致生車輛毀損所受財產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過失傷害人之身體)所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非因被告之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