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李志明、被告何家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 被 告 李志明 選任辯護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被 告 何家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463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士原簡字第3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在準備程序中並均認罪,再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明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教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家誠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志明、何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文,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何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志明教唆被告何家誠犯前開罪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教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志明教唆被告何家誠在業務上登載前開不實文書,此部分低度行為分別為其2 人教唆行使與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被告等係得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即將前來稽查,為應付稽查而故為本案犯行等事實,既已將前開不實內容記入公司的帳冊資料,即已達到在公司內部行使前揭不實業務文書之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應予補充;又本件案發時僅在衛生局的行政稽查階段,檢察官尚未因告訴、告發或自首等其他情事而開始發動偵查,並非刑事案件,故不生偽造、變造或隱匿刑事案件證據的問題(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內容參照),附此敘明。另查,被告2 人前因涉嫌在107 年間以相同手法,為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商品包裝上故為虛偽標記,對外販賣,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結果,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被告李志明罪刑,另諭知被告何家誠無罪在案,上訴後該案現今仍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中等情,固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7頁),然本案源於被告等在商品上故為虛偽標記等犯行後,因得知衛生局即將前來稽查,為免東窗事發而起,故本案顯係事後另行起意,法律上自應分開論罪,訴訟上亦非同一案件,當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本院應為實體審判,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之前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此次為規避衛生局稽查,隱瞞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販售標記不實配方成分之產品之劣行,刻意填製不實之領料單、報廢申請單等業務文書,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結果非僅影響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載正確性,也等若助長該公司造假之歪風,間接影響食品公安,實為可議,本不宜輕縱,姑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所保護者,究係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文書記載之正確性,而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亭熹律師、許英傑律師、胡原龍律師則均到庭略稱:公司方面無意追究被告2 人責任等語(本院112 年12月18日筆錄),此並有該公司出具之聲明書1 份存卷可查(士原簡卷第36頁),另斟酌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教育、社會經驗、家庭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9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論罪法條: 第 29 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7號112年度偵字第4638號被 告 李志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何家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馥餘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馥餘公司)之廠務經理,何家誠為馥餘公司之烘焙組組長。緣馥餘公司總經理劉增祥、李志明因陸續將自豐潤有限公司(下稱豐潤公司)購得之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5元之羅布斯塔豆,分別以13%、26%之比例,攙偽加入馥餘公司標示為100%阿拉比卡豆(下稱A豆,每公斤115元至170元)所製造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配方中,經烘焙、生產、包 裝及運送後,對外販賣予消費者(涉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之攙偽假冒罪 嫌、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李志明得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前往稽查,擔憂攙偽及虛偽標記之犯行遭發覺,竟基於教唆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時,在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二廠」內,要求何家誠抽換原領料單及增加報廢申請單,何家誠因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0 月間某時,在上址「二廠」內抽換原領料單,將108年間商 品使用「經典」、「米蘭」、「傳濃」、「焙煎」等配方中記載有羅布斯塔豆之領料單銷毀,而將領料單記載改為阿拉比卡豆,並增加報廢申請單,不實登載羅布斯塔豆報廢原因,表明將羅布斯塔豆用於洗鍋、試烘樣品、教育訓練等事項,足生損害於馥餘公司。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明、何家誠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馥餘公司二廠領料單、報廢申請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15條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核被告何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西雅圖Legendary義式綜合2LB 2.西雅圖ESP羅馬綜合深焙咖啡豆 3.西雅圖ESP米蘭綜合中淺焙咖啡豆 4.西雅圖嚴選早餐綜合咖啡豆(中焙) 5.西雅圖嚴選老饕綜合咖啡豆(深焙) 6.傳頌綜合咖啡2LB 7.傳頌濃縮綜合咖啡2LB 8.西雅圖ESP極品經典綜合咖啡豆 9.西雅圖ESP精緻義式焙煎綜合咖啡豆 10.西雅圖ESP曼巴綜合咖啡豆 11.西雅圖ESP居家綜合咖啡豆 12.西雅圖極品咖啡(極品深焙-特調綜合咖啡豆) 13.西雅圖極品咖啡(極品深焙-家常綜合咖啡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