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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博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金博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欄之編號1 更正為「112 年10月20日1 時8 分許」、⒉就起訴書附表「提領地點」欄之編號4 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汐止區保興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博恩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復又持竊得之金融卡自他人帳戶提領金錢,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楊承霖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各該次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新臺幣2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錢包、金融卡、身分證,因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1 第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金博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灣省基隆市○○區○○路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博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美女子有限公司」倉庫之
    員工置物櫃,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楊承霖於置物
    櫃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金
    融卡),得手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輸入楊承霖預設之金融卡密碼(出生年月日),使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並以此
    不正方法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2400
    0元後,於同年月23日將錢包連同身分證及提款卡交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謊稱為自己所拾獲之錢
    包。嗣楊承霖調閱公司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承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金博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事實 0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失竊錢包內有身分證及銀行金融卡 0 告訴人提供遭提領訊息通知畫面  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時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之2條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0 112年10月20日1時30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市汐止區五堵店 4000元 0 112年10月20日4時29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市汐止區五堵店 2000元 0 112年10月20日5時24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市汐止區五堵店 3000元 0 112年10月20日5時59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市汐止區五堵店 5000元 0 112年10月20日6時34分 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中國信託銀行 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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