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琮勛告訴被告陳信州傷害、毀損等案件,檢察官認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被 告 陳信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州於民國112年3月8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故與謝琮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揮拳毆打謝琮勛頭載安全帽正面,將安全帽之護目鏡片打飛落地,使護目鏡片與安全帽分離受損,又向謝琮勛右額揮拳,謝琮勛為避免再被攻擊,拉住陳信州衣領推向人行道牆邊制止之,仍受有左手2處擦傷及頭暈之傷害,經謝琮 勛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琮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信州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遭告訴人拉扯袖子,而動手打告訴人安全帽面罩。 二 告訴人謝琮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左手2處擦傷及頭暈之傷害。 四 告訴人之安全帽照片、統一發票 告訴人之安全帽護目鏡片脫落,送建呈商行維修安全帽、鏡片及鏡座,費用新臺幣9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