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啓輝、黃龍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輝 黃龍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啓輝、黃龍達互相告訴傷害,及告訴人阮佳振告訴被告陳啓輝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44號被 告 陳啓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龍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輝、黃龍達及阮佳振(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12年6月5 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00號碼頭西惠號船舶甲 板上工作時,陳啓輝與阮佳振因工作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陳啓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鍬攻擊阮佳振之左手臂,阮佳振因而對陳啓輝表示由公司處理,隨即下船至東16碼頭後段(世紀鋼鐵公司前方),跟公司班長林宗發告知陳啓輝毆打他,陳啓輝此時亦追至,再拿鐵鍬攻擊阮佳振之左臉、頭部,黃龍達見陳啓輝攻擊阮佳振(黃龍達與阮佳振為表兄弟關係),前來搶陳啓輝手中的鐵鍬,陳啓輝竟持鐵鍬攻擊黃龍達之胸部、手臂,阮佳振見狀抱住陳啓輝不讓陳啓輝繼續打黃龍達,陳啓輝因而以口咬住阮佳振之手臂;黃龍達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鍬攻擊陳啓輝之手、腿後,陳啓輝始鬆口沒有繼續咬阮佳振之手臂,陳啓輝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上唇表淺損傷、上唇鈍傷等傷害;阮佳振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開放性骨折、左臉部鈍傷及撕裂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及擦傷等傷害;黃龍達受有前胸部皮下出血、左前臂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啓輝、阮佳振、黃龍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陳啓輝、黃龍達之供述及指訴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阮佳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陳啓輝拿鐵鍬攻擊其左臉,黃龍達看到其被攻擊,便想過來勸架,也被陳啓輝拿鐵鍬攻擊,其才把陳啟明壓制在地上,陳啓輝還咬其右食指跟中指等語。 3 證人王曉東、黃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啓輝、黃龍達當時互相傷害及被告陳啓輝與告訴人阮佳振間之衝突過程及被告陳啓輝持鐵鍬毆打阮佳振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新昆明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及現場照片13張等 證明被告陳啓輝、黃龍達及告訴人阮佳振3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5 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阮佳振、告訴人兼被告黃龍達報案、警方尋找目擊打架事件之證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啓輝、黃龍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在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聖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