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侯志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侯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270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64 號),簽移本院由獨任法官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忠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9日清晨4 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80巷巷口旁,由助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建築工地前,徒手自該工地出入口之門扇下方空隙,爬行入內後,將數量不詳之電纜線一批裝入米袋內(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堆放在大門內側,再以相同方式離開工地,稍後並即於同日清晨5 時50分許、6 時21分許,兩度騎乘機車返回工地,將前開贓物電纜線載運離去。嗣因該工地監工胡育豪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後引胡育豪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揭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2.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侯志忠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現場監工胡育豪於警詢中指述之工地失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 頁),此外,並有案發工地現場及沿路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翻拍畫面照片、922-JCK 號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及上開錄影 檔案之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對犯竊盜罪者,有如下之加重處罰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係自工地之門扇下方縫隙,爬行入內行竊,有監視器側錄得被告鑽入該處門扇下方之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偵查卷第13頁),其所為已使門扇喪失原有之防閑效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係踰越門扇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依前說明,尚難採取,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在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變更(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以利其實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兩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5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兩案,嗣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 年度)聲字第122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宣告刑、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9年12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0 年9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核被告本案所為,與前述案件的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此次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的感應力均甚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雖非無見,惟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此觀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是因為缺錢,現在有能力可以還,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等語(偵查卷第39頁),亦可得知,何況被告前述案件,最近一次係在108 年間所犯,服刑至109 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距112 年7 月19日本案犯行也約有3 年之久 ,準此,委難謂前述案件的科刑及執行,對被告全然不生警惕作用,是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如前述,不僅素行不佳,且再犯率高,事後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依胡育豪所述,失竊的電纜線因為不確定全部數量以及有無被裁割,預估大概損失4000元至5000元等語(偵查卷第9 頁反面),而應從寬認定為5000元,然即便如此,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則仍屬有限,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與追徵: 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 批係其犯罪所得,價值約為5000元等情,已見前述,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前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