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志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4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志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葉志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心起貪念而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尋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犯罪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另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並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3ZRB226169號),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品已由被害人尋獲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3號被 告 葉志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我樂車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我樂車公司)所有已報廢而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3ZRB226169號)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守,即徒手以留置在該車輛內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輛離去,且於112年8月7日上午6時許,駕駛該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0號 旁停放後,再搭乘陳伯宏(另行通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我樂車公司店長桑澤凱事後接獲 上開車輛違停罰單後,始發現該車輛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採集遺留在上開車輛內之指紋送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成於偵查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桑澤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7126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經警採集車內之前座螢幕顯示器表面、寶特瓶表面指紋送鑑驗,發現均遺留有被告之右中、左拇指指紋,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4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類異動登記書各1份 證明上開車輛記載在我樂車公司名下,且該車輛已申請報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號旁停放,並搭乘同案被告陳伯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車輛業已返還給桑澤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