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國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大東健爐工廠」更正為「大東建爐股 份有限公司之工廠」。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余朝林所有」更正為「廠長余朝林所 管領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籌措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余朝林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5號被 告 陳國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大東健爐工廠內,徒手竊取余朝林所有不鏽鋼風管零 件4支(價值新臺幣3萬2,000元)得手後,藏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旁產業道路草叢內。嗣余朝林當場發現陳國 雄將財物攜離現場及藏放於草叢內,經手機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余朝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手機錄影蒐證照片4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搭乘紀錄表、公車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9張,被害人手機蒐證影像及公車行車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不鏽鋼風管4條,業已歸還被害人余朝林,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