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鈞兆、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IPhone 11手機(IMEI:○○○○○○○○○○○○○○○)壹支、IPhone SE手 機(IEMI:○○○○○○○○○○○○○○○)壹支、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李定壯」印文壹枚、「陳勝杰」印文壹枚、「陳勝杰」署押壹枚)壹張、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陳勝杰」木頭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其為未遂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 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行為未遂且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未遂犯規 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高於其依 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0月,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吳0弛、暱稱「巨鑫國際-伯樂」、 「金好運」、「搖錢樹」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行為時之113年5月16日,已年滿18歲,為成年人,而共犯收水吳0弛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否認行為時知悉吳0弛之年紀,供稱:我不認識他,我知道會有另一人出現,但不知道會是誰(見少連偵卷第15、159頁)等語 ,少年吳0弛亦陳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他(見同上卷第50頁)等語,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所知悉或預見,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予敘明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6、161、170頁,本院113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犯罪為未遂,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本案為警方誘捕偵查查獲、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42至143頁)、扣案之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及IPhone SE手機(IEMI:000000000000000)各1支,與 「陳勝杰」木頭印章1個,既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定壯」印文1枚、「陳勝杰」印文1枚、「陳勝杰」署押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㈢另被告雖陳稱:其報酬以單筆收受款項1%計算(見少連偵卷 第16、161頁)等語,然其本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 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少年吳○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伯樂」、「金好運」、「搖錢樹」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經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7日起, 以LINE暱稱「王兆立」、「創鼎客服」、「李凌雪」向康力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5月16日14時,在路易莎咖啡明德直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甲○○於不詳時間依 「巨鑫國際-伯樂」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用以取信康力仁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約定地點向康力仁收款,少年吳○弛則在附近監控並等候收水,由甲○○出示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假名:陳勝杰)予康力仁查看,並交付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陳勝杰」印文各1枚、簽有偽造之「陳 勝杰」署押1枚)1紙予康力仁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甲○○、少年吳○弛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甲○○持 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陳勝杰」印章、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少年吳○弛 則持有IPHONE 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 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巨鑫國際-伯樂」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使用假名「陳勝杰」向證人康力仁收款,又交付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證人康力仁,少年吳○弛則為收水,在旁監控並等候收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吳○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少年吳○弛均依「巨鑫國際-伯樂」之指示共犯本案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康力仁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康力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少年吳○弛遭逮捕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印章、手機 證明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使用假名「陳勝杰」向證人康力仁收款,又交付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證人康力仁之事實。 5 少年吳○弛扣案手機內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手機內拍攝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與少年吳○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共犯本案犯行之事實。 6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之收據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之印文均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符,該等印文及收據均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交付予證人康力仁之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證人康力仁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陳勝杰」之印文、「陳勝杰」之署押及偽造之「陳勝杰」印章,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IPHONE 11手機、IPHONE SE手機各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