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文力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力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暘璨 投資有限公司」、「陳文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文忠」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文力民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G」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PG」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 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巧茹」、「Ally Invest 」傳送訊息向欒淑君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但須面交現金予指派之人員云云,致欒淑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面交現金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接續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31分許,傳送訊息向欒淑君佯稱:須再繳交新臺幣(下同)49萬元,方能獲利云云,經欒淑君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追查犯罪,欒淑君遂佯與對方相約於112年12月25日面交現金49萬元;文力民即 依「PG」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 間,前往臺北市某捷運站之廁所內,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iPhone8黑色手機1支、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文忠」員工識 別證(下稱偽造之暘璨公司員工識別證)2張、偽造之「陳 文忠」印章1顆及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款公司蓋印』 欄上蓋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再於112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湖捷店與欒淑君面交取款,文力民到場後,即向欒淑君出示上開偽造之暘璨公司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再填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並在該現儲憑證收據之『 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印及偽簽『陳文忠』之印文、署名各1枚 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交欒淑君收執而行使之,旋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文力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欒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文忠」印文及偽簽「陳文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PG」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後當場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付款單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8黑色手機1支、編號2所示偽造之暘璨公司員工識別證2張(含證件套1個),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被告對之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文忠」印章1顆,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之偽造印章,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現儲憑證收據上所蓋印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文忠」印文各1枚、偽簽之「陳文忠」簽名1枚 (見偵卷第59頁),既 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偵卷第8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iPhone8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文忠」員工識別證2張(含證件套1個) 3 偽造之「陳文忠」印章1顆 4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有偽造之「陳文忠」印文1枚、偽造之「陳文忠」簽名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