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政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政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觀音」、「蓮花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取款金額2至3%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而與「觀音」、「蓮花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思璇」傳送訊息向劉石平佯稱:加入「思璇笑談股金」群組並下載「金耀APP」後,即可由群組內 之老師教導如何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石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13日,多次面交現金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劉石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追查犯罪,劉石平遂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次傳送訊息要求其交付新臺幣(下同)101萬元時,佯與對方相約面交現金;蔡政 育則依「觀音」、「蓮花水」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16日 上午8、9時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某便利商店之廁所內,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蔡政育」員工 識別證(下稱金曜公司員工識別證)、「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蔡政育」員工識別證各1張及空白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6紙等物,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145巷與大坑街口之舊莊公園,與劉石平面交取款,蔡政育到場後,即向劉石平出示上開偽造之金曜公司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準備向劉石平收取現金101萬元時,旋 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蔡政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石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與收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㈤員警職務報告。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觀音」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觀音」、「蓮花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劉石平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現金時當場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於向告訴人劉石平收取詐欺贓款時,持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大貨車助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12淺綠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工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蔡政育」、「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蔡政育」員工識別證各1張(含證件套2 個及掛繩1條)及空白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6 紙,則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被告對之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65至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政育於112年12月16日,持偽造之「金 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前往舊莊公園與告訴人劉石平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時,雖有攜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 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16紙,然被告尚未填寫收據而完成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現有資料,尚乏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法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iPhone12淺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蔡政育」員工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及掛繩1條) 3 偽造之「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蔡政育」員工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4 空白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6紙(「備註」欄上均蓋有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