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張淑娟」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206元之油料」更正為「提供95無 鉛汽油42.31公升(價值新臺幣1,206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均於113年4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偽造之欠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其有多次侵占、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租賃契約、欠據上偽造「張淑娟」署押各1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被 告交付予尚鼎租賃有限公司、全國加油站淡水站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被告本案詐得95無鉛汽油42.31公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表: 1.租賃契約上偽造「張淑娟」署押1枚、欠據上偽造「張淑娟」 署押1枚。 2.95無鉛汽油42.31公升(價值新臺幣1,20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18號被 告 林均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以其於不詳之人處取得張鈺 翎(原名張淑娟,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照片後,竟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0時20分許,在不詳之地點,未經張鈺翎之同意,即以張鈺翎之名義,以張鈺翎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照片,向尚鼎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書立本案汽車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2日0時20分至000年0月0日間,並於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冒簽 張鈺翎之舊名「張淑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鈺翎。㈡林均明知其無付款意願,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22時27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全國加油站淡水站加油,致該站員工 陷於錯誤,誤信林均有支付費用之意願,並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206元之油料。詎林均於加油完畢後,向該站員 工林晟全告知因未攜帶錢包及證件,半小時後再前來付款,且冒用張鈺翎之身份書寫舊名「張淑娟」之姓名欠款1,206 元,交付予林晟全而行使之,事後亦未返回現場還款又聯絡無著,林晟全始悉受騙,並足以生損害於張鈺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警詢中坦承其以張鈺翎之身分證件租用本案汽車,並於112年6月9日前往加油站加油未付款,本案汽車租約係由其親簽等事實。 2 證人及同案被告張鈺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同意被告使用其身份證件,其身份遭冒用等事實。 3 證人林晟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汽車租賃契約影本及租用人身份證件影本、同案被告張鈺翎提供其新換發身份證影本、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林均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冒用他人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偽造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款項1,206元,為被告林均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2 日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