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韋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韋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韋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經濟困難(見偵卷第57頁),即恣意竊取告訴人陳亦佑置於店內收銀櫃之現金,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已匯款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9頁),並有本院卷存之臉書貼文及手機匯款截圖為憑,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 既已匯款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號被 告 林韋彤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上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葉子異國小廚坊用餐 時,趁餐飲店老闆陳亦佑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櫃內置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陳亦佑於同日晚 上9時許清點收銀機內現金時,發現金額短缺,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亦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上開現金已匯款歸還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亦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店內員工蘇柏如之LINE對話紀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現金2,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亦佑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亦佑雖指訴被告林韋彤竊取收銀機現金共3,600 元,然此為被告林韋彤所否認,且本件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拍攝店內收銀機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係自收銀機內之千元鈔放置處,徒手竊取千元鈔2張即離開現場,此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再參諸告訴人 提供之112年11月30日帳簿明細雖記載現金收入6,862元、扣減支出1,935元、扣減總現金1,305元,剩餘3,622元,有帳 簿明細1紙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復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該收銀機內確有所指數額之現金,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3,600元,而非2,000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僅係被告所竊取現金數額之多寡不同,而核屬同一案件,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