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亦、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張凱祥)」為「(張凱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於本院乃係供稱其不知悉陳0倫有出示假的工作證跟收據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前開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犯罪手段之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令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又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與「陳0倫」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所述,伊不認識陳0倫,且看不出來陳0倫未滿18歲等語,則 被告是否知悉告陳0倫之年紀,顯有疑義,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陳0倫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準此,檢察官認應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具(iPhone,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0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警員康力仁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有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假投資真詐財」訊息,康力仁點擊相關廣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陳詩慧」、「嘉惠」、「圓夢社團」(群組)之身分與康力仁聯繫,並向康力仁詐稱「若儲值至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代買股票,每天可獲利5-8%」 、「可加入日暉APP」云云,康力仁遂依指示與「日暉客服 專員NO.92」聯繫,並稱「我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等語,對方即相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咖啡店面交款項。甲○○與少年陳○倫(00年00月生 ,另由少年法院審理)加入由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加入通訊軟體「快樂星期四」之分工群組,由陳○倫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再將贓款轉交給在旁監控之甲○○。甲○○、陳○倫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身掛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凱祥)工作證、攜帶偽造之收據前往上址。待同日17時22分許,陳○倫在上址咖啡店,向康力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再查獲負責在旁監控之甲○○,並扣得2人持 用之工作機各1支、陳○倫所持有之偽造工作證(不同公司之 工作證計6張)、收據(計5張)、印章等物,其等之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遭警逮捕之事實 2 少年陳○倫於警詢之陳述 3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4 被告甲○○遭扣案行動電話之螢幕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書(112年12月2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28029號)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12月27日即因擔任「收水」而遭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少年陳○倫及「快樂星期四」之分工群組內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上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