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顗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顗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顗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金額欄「3萬元」更正為「3萬1千元」、「27萬6,560元」更正為「27萬7,56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顗諺 於113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利用執行業務機會侵占告訴人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亦未按時對告訴人清償,於態度部分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認雖應予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機會,然其犯後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宜輕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新臺幣27萬7,56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惟卷查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6號被 告 黃顗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顗諺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富喬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喬公司)擔任管理部門業務,負責管理房客、帶看屋、修 繕及收取租金、押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為富喬公司與房客續約之機會,將房客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7萬7,560元現金侵占入己,供己花 用。嗣經富喬公司比對租約與現金收入發現短少,始悉上情二、案經富喬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顗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之犯罪事實。 3 富喬公司應聘個人資料表2紙、被告陳述書1紙 證明被告自112年9月7日起受僱於告訴人,擔任管理部門業務,利用為告訴人與房客續約之機會,挪用房客交付之現金27萬7,560元(27萬6,560元係漏計1,000元)之事實。 4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租約 證明告訴人依約應收取27萬7,560元租金、押金惟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涉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範圍內,利用相同機會為之,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27萬7,56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件位置 金額 性質 文件 1 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0924房、1013房、1226房) 3萬元 訂金 收據3紙(39-41頁) 2 112年11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03室 18萬2,000元 租金、押金 租約1份、收據1紙(43-47頁) 3 112年11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 6萬4,560元 租金、押金 租約(押金3萬9,960元、一個月租金加雜費2萬4,600元)(33-38頁、20頁警詢) 合計 27萬6,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