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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歐家佑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福興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嗣丙○○即向甲○○出示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及假名為『黃仕賢』之識別證向甲○○收取現金」補充為「嗣丙○○即向甲○○出示自行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偽蓋『圓方投資』印文1枚、『黃仕賢』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配載偽造『黃仕賢』之識別證(未行使之)向甲○○收取現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丙○○、乙○○、田○昇與暱稱『來一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監控,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他人,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暨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從事冷氣安裝、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上蓋用印文、偽簽署押,該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警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4、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現金50萬元(發還甲○○)。
2.偽造「黃仕賢」之識別證1件。
3.「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圓方投資」印文
  1枚、「黃仕賢」印文1枚及署押1枚。
4.智慧型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5.iPhone X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6.iPhone 11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7.iPhone 12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田O昇(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來一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
    ○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由乙○○、田O昇負責監
    控,待丙○○收取詐欺贓款後,將款項交予田O昇、乙○○,再
    將款項輾轉交予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丙○○、乙○○分別可從中取得
    2%、1%之報酬。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則於112年12月間某
    日,向Vaishnav Sourabh(中文姓名:甲○○;印度籍,下稱
    甲○○)佯稱點選指定網址加入投資平台入金或面交現金即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1日10時許,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而受有
    財產損害。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佯與本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4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廳面交現金50萬元。丙○○即依約
    於上開時、地前往,負責向甲○○面交收取現金,乙○○、田O
    昇亦前往上址負責監控、把風及向丙○○收款。嗣丙○○即向甲
    ○○出示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及假
    名為「黃仕賢」之識別證向甲○○收取現金,並將該收款收據
    憑證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由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
    查獲,並循線查獲乙○○、田O昇,並扣得現金50萬元(已由
    甲○○立據具領)、假名為「黃仕賢」之識別證1件、「圓方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智慧型手機(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 X手機(含SIM
    卡)1支、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支、iPhone 12手機
    (含SIM卡)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四)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五)扣案物品照片12張、偵辦詐欺案蒐證照片21張(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便利店-1」對話紀錄等資料)。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丙○○、乙○○係
    著手於犯罪而不遂,請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丙○○
    、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偽造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假名為「黃仕賢」之識別證1件、「圓方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智慧型手機(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1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使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
    e 12手機(含SIM卡)1支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使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圓方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印文2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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