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8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6、59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78號、第8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明哲共同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明哲所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3、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4、5、6、7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本案犯行,與綽號「金元通」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8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4、5、6、7部分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臉書社團與不熟識之「金元通」聯繫,貿然依其要求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申設銀行帳戶、與提供金流付款服務之公司簽約,其上開行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並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民間公司擔任司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呂明哲供稱:伊沒有取得報酬(見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見偵7155卷第11頁)等云,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被告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即附表編號1、3、8),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收執、提領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金元通」或得款之人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姜筱珊部分 呂明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吳泓陞部分 呂明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吳妤萱部分 呂明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游尚運部分 呂明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吳和遠部分 呂明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陳沛甄部分 呂明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杜玫玲部分 呂明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黃聖娟部分 呂明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5977號
  被   告 呂明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先應集團要求擔任哲康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並以哲康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於111年5月6日申辦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復與提供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
    由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信用卡刷卡、超商條碼及代
    碼繳費、虛擬金融帳戶等多種入金方式,並以本案帳戶為集
    團出金帳戶,提供予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帳號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姜筱珊等人,致姜筱珊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呂明哲上開金庫銀行或
    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約定帳戶內。嗣因姜筱珊等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筱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吳泓陞、吳妤萱、
    游尚運、吳和遠、陳沛甄、杜玫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明哲於偵查中之供述、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1份、哲康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先應集團要求擔任哲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以哲康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於111年5月6日申辦本案帳戶,復與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定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之事實。   2 告訴人姜筱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1份、函附交易對照資料(姜筱珊)、統一客樂公司回覆資料、姜筱珊超商代碼繳費明細照片。 告訴人姜筱珊遭詐騙繳費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泓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1份、函附交易對照資料(吳泓陞)、吳泓陞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吳泓陞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妤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1份、函附交易對照資料、吳妤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吳妤萱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5 告訴人游尚運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1份、函附交易對照資料(游尚運)、統一客樂公司回覆資料。 告訴人游尚運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和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1份、合作金庫代收代付特店暨特約商店約定書 、吳和遠超商代碼繳費明細照片。 告訴人吳和遠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沛甄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1份、函附交易對照資料(陳沛甄)、陳沛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照片。 告訴人陳沛甄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8 告訴人杜玫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1份、函附交易對照資料(杜玫玲)、杜玫玲超商代碼繳費明細照片。 告訴人杜玫玲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9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哲康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各自匯款並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明哲所為,如附表編號2、4、5、6、7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如附表編
    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姜筱珊 111年3月於家中見臉書投資獲利廣告並與LINE暱稱「子杰」取得聯繫,聲稱儲值遊戲幣即可從中獲利,致告訴人姜筱珊陷於錯誤匯款轉帳 111年5月26日16時58分許分別使用超商繳費代碼繳費 1萬8,000元、2萬元及2萬元(共計5萬8,000元)轉入「哲康科技有限公司」委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綁定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吳泓陞 111年5月18日以LINE暱稱「芯瑀」聯繫,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吳泓陞陷於錯誤匯款轉帳遭以投資博奕網站方式詐欺 111年5月21日18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至被告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綁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5000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內(派維爾公司將款項圈存,尚未依其與哲康公司之契約,將款項撥付之本案帳戶)            3 吳妤萱 000年0月間某日見臉書投資獲利廣告並與LINE暱稱「楷捷國際」開通「兆盈娛樂城」,聲稱儲值遊戲幣即可從中獲利,致告訴人吳妤萱陷於錯誤匯款轉帳以投資博奕網站方式詐欺。 111年5月23日 22時2分、23時3分許分別轉帳至被告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申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內。 10000元、 30000元(經哲康公司與告訴人吳妤萱之和解,將部分款項32000元退回告訴人吳妤萱匯款帳戶) 4 游尚運 111年5月於見YOUTUBE投資廣告並與對方LINE聯繫,註冊「星匯娛樂城」,致告訴人游尚運陷於錯誤匯款轉帳   111年5月24日 20時55分使用超商繳費代碼繳費轉入「哲康科技有限公司」委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1萬元(派維爾公司將款項圈存,尚未依其與哲康公司之契約,將款項撥付之本案帳戶)  5 吳和遠 111年5月21日於見IG投資廣告並與對方LINE聯繫,遭以投資虛擬貨幣買賣方式詐欺,致告訴人吳和遠陷於錯誤匯款轉帳    111年5月28日 19時36分許分別使用超商繳費代碼繳費轉入「哲康科技有限公司」委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共3萬元(派維爾公司將款項圈存,尚未依其與哲康公司之契約,將款項撥付之本案帳戶)  6 陳沛甄 111年4月底某日與對方LINE「成就非凡」聯繫,遭以投資虛擬貨幣買賣方式詐欺,致告訴人陳沛甄陷於錯誤匯款轉帳   111年5月30日 16時56分許使用超商繳費代碼繳費轉入「哲康科技有限公司」委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2萬元(派維爾公司將款項圈存,尚未依其與哲康公司之契約,將款項撥付之本案帳戶)  7 杜玫玲   111年5月29日見YOUTUBE投資廣告並與對方LINE「夢想快艇」聯繫,遭以投資虛擬貨幣買賣方式詐欺,致告訴人杜玫玲陷於錯誤匯款轉帳   111年6月3日 16時17分、17時40分使用超商繳費代碼繳費轉入「哲康科技有限公司」委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共3萬元(派維爾公司將款項圈存,尚未依其與哲康公司之契約,將款項撥付之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8號
  被   告 呂明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應詐欺集團要求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設立哲康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哲康公司),於111年5月6日以哲康公司名
    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
    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與提供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
    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由派維爾公司提供信用卡刷卡、
    超商條碼及代碼繳費及多家虛擬金融帳戶等多種入金方式,
    再以上述銀行帳戶作為出金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銀行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後,於
    111年6月4日14時許,傳送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匯訊息予黃聖
    娟,致黃聖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直
    潭門市,列印繳款單,臨櫃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
    入派維爾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轉匯至呂明哲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約定帳戶。嗣因黃聖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黃聖娟之指訴。 告訴人接獲詐騙訊息而匯款。  二 證人蔡昌燄之證言 告訴人之上述匯款,先匯入派維爾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再匯入康哲公司之銀行帳戶。  三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告訴人依詐騙訊息指示臨櫃繳款1萬元。  四 派維爾公司函附哲康公司商店資料、金流付款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被告代表哲康公司申請為派維爾公司之特約商店,委託代為收款項,以被告之上揭銀行局帳戶,作為代收後之撥款帳戶。  五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傳送詐欺訊息,提供上揭合約書。  六 哲康公司設立登記表 被告於111年4月7日設立哲康公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76、5977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78號(洪股)
    案件審理中,有上述案件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為憑,本件與上述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