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佳敬、林明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敬 林明慧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王佳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俊 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林明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王佳 敬(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龍龍』)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 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經』、『路遠』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曾經』、『路遠』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10行之記載,更正為「並請林明慧 前往超商協助列印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俊貿國際-外務專員王佳敬』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附 表編號3所示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下 稱本案收據);詎林明慧明知王佳敬並非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王佳敬不法之所有,相續與王佳敬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超商,接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交付予王佳敬使用」。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王佳敬抵達上址摩斯漢 堡2樓後,即向賴桂莉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 ,假冒係俊貿公司指派之外務專員,並於向賴桂莉收取現金100萬元(假鈔)後,將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私文書交付予 賴桂莉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桂莉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嗣王佳敬、林明慧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王佳敬、林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佳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林明慧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誤載被告王佳敬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固有未合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王佳敬至上址摩斯漢堡2 樓後,向賴桂莉出示本案工作證」等節,且被告王佳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俊貿國際-外務部/外務專員王 佳敬」工作證1張扣案可佐,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王佳敬、林明慧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共同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上列印偽造「俊貿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佳敬與「曾經」、「路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林明慧與被告王佳敬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王佳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林明慧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王佳敬、林明慧雖已著手向告訴人賴桂莉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計畫於取得詐欺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著手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犯罪而佯與被告王佳敬會面交付100萬元之假鈔後,被告王佳敬、林明 慧旋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實際上並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王佳敬、林 明慧於偵查中,分別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否認犯罪,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王佳敬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 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付款單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林明慧則明知被告王佳敬並非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竟意圖為被告王佳敬不法之所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渠等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王佳敬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 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調解成立,然僅被告林明慧已當庭給付賠償金2萬5,000元予告訴人,被告王佳敬則迄今尚未履行給付,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賠款收據附卷可考,暨參酌被告王佳敬素行不佳、被告林明慧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王佳敬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正另案假釋中;被告林明慧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 未成子女、目前在報關行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明慧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林明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林明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 作收據」1紙,雖係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2人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蓋印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61頁),既均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偽造之「俊貿國際-外務部/外務專員王佳敬」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吊掛飾1組)、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佳敬」工作證4張、空白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2紙及未使用之偽 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分別係被告王 佳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OPPO A7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林佳敬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林佳敬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2萬7,000元,雖係被告林佳敬所 有,然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係其另犯他案或本案之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與刑事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4、32、109、1 19),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任何 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 罪所得,故均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偽造之「俊貿國際-外務部/外務專員王佳敬」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吊掛飾1組) 2 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佳敬」工作證4張 3 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 4 空白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2紙 5 未使用之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6 OPPO A7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現金新臺幣2萬7,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號被 告 王佳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明慧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經」、「路遠」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邀不特定人加入投資群組,俟賴桂莉觀之主動加入後,再由LINE暱稱「投資助理周莉雲」、「俊貿國際營業員」向賴桂莉接續佯稱:認購加碼投資云云,致賴桂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嗣賴桂莉察覺有異報警,與警配合,於112年12月19日13時50許,向詐欺集團表 示願意於翌(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摩 斯漢堡2樓繳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詐欺集團乃指示王佳敬前往收款。 二、王佳敬接獲通知,遂於112年12月19日18時許以收款為由, 向友人林明慧要求載送,並請林明慧協助列印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工作證(姓名 :王佳敬、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蓋有偽造俊貿公司大小章印文2枚、面額100萬元,下稱本案收據);詎林明慧明知王佳敬 非俊貿公司人員,竟意圖為王佳敬不法之所有,相續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超商列印本 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交予王佳敬,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王佳敬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 三、王佳敬至上址摩斯漢堡2樓後,向賴桂莉出示本案工作證、 收款100萬元(假鈔),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賴桂莉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王佳敬、林明慧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 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OPPO A78智慧型手機1支、俊貿公 司空白商業操作收據2張、知微資本工作證4張、知微資本款收據(面額10萬元)1張。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佳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賴桂莉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2.自承:未在俊貿公司任職,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等語,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具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供稱:伊私訊林明慧詢問可不可以載伊來臺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係伊請林明慧列印等語,證明被告林明慧主觀具相續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之故意。 ㈡ 被告林明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協助被告王佳敬列印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及載送至上揭犯罪地收款之事實。 2.被告林明慧明知被告王佳敬非俊貿公司人員,仍為前揭行為,證明其主觀具相續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之故意。 ㈢ 證人即被害人賴桂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上揭其遭詐欺、察覺及與警配合之過程。 2.證明被告王佳敬於上揭時、地,向其收款及行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3.被告王佳敬係詐欺集團指派,證明被告王佳敬所屬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扣案物照片 3.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1.證明被告王佳敬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佳敬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3.被告王佳敬另持有知微資本公司之工作證、收款收據,被告王佳敬顯然知悉不法,證明其主觀具本案犯罪之故意。 4.證明被告林明慧相續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之事實。 ㈤ 1.被告2人手機翻拍照片 2.被害人手機翻拍照片 3.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2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2501號函暨所附資料 1.被告王佳敬察覺係詐騙,仍實施前揭行為,證明其主觀具本案犯罪之故意。 2.被告王佳敬通知「路遠」其與被告林明慧車輛遭後車追撞,未報警處理車禍事故,顯唯恐警方察覺,證明被告2人主觀具本案犯罪之故意。 3.被告林明慧未與被告王佳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上揭行為,證明其主觀具相續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之故意。 4.證明被害人上揭遭詐欺、察覺、與警配合之過程。 二、核被告王佳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佳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三、核被告林明慧所為,係犯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相續共同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明慧與被告王佳敬就前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明慧先後實施之偽造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及載送行為,係基於同一共同詐欺、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林明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嫌論處。 四、上揭扣案物為被告王佳敬所有,參與詐欺集團,及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檢 察 官 吳 建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李 騌 揚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