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家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誼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33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家誼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智冠科技 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家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為瘖啞人士,需經本院委請手語通譯始得與之溝通,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 。茲查,被告在審判中自白犯本件誣告罪時,雖其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查得之該案被告林妏娟,已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9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9至11頁)附卷可按,然因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 ,故被告前揭自白,仍應認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事庭 總會決議參照),從而,被告仍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本案線上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卡均為其本人所刷卡消費,竟謊稱遭人盜刷,所為非但造成檢警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學校工友,未婚,無子女,獨居,為中低收入戶,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卷第13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㈥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0條、第172條、第41條第1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9號被 告 洪家誼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誼明知係其本人於112年1月23日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住處,以不詳方式連線上網後,持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3,999元購買智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卡,且係其本人填載該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等資訊,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收取相關驗證碼完成驗證而成功刷卡,竟於112年4月10日基於誣告之犯意,具狀向本署指稱上揭消費係遭不明人士盜刷,並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告訴。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誼之供述 1、證明卷內收受驗證碼之手機門號、登入IP、遊戲帳號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均係其本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無他人可掌握告訴人前揭資料之事實 2 本案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智法字第1121023001號函及所附資料、魔塊遊戲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魔字第231108001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1月8日魔字第240108001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調字第236號通信調取票及調取結果、113年聲調字第2號通信調取票及調取結果;本署112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被告提供遊戲帳號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家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