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儫 王宏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儫、王宏鈞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李俊儫、王宏鈞(下稱被告2人 )於本院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2人未及將所竊得之財物取走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隨即為告訴人公司保全人員發現欄阻,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雖 未及帶走,然已毀損而不堪使用,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李俊儫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程,月入約3萬多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宏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程,月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均 見本院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同意給付告訴人8萬元賠償,並於113年11月30日覆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8月29日調解筆 錄),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2人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 表所示條件支付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電纜 線雖未及帶走,而留置於現場,經告訴人取回,然該等電纜線業已毀損不堪使用,難認已發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給付告訴人上開賠償金額,業如前述,足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達剝奪被告2人不法利 得之目的,如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起訴書 附表: 李俊儫、王宏鈞均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各給付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元,並匯入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