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堃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堃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蔡正諺」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聯碩(蔡正諺)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戴堃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從中 」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堃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2、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堃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熱狗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 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28、32、33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固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本案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後述),即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於審判中與告訴人賴于彙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此有調解筆錄(11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71號,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附卷可 按,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損失之被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堃哲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聯碩(蔡正諺)工作證1張(照片見偵卷第44頁),既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字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而上開偽造工作證因未扣案,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 正諺」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8、77頁),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業已供明:我是去另外一個指定的地址拿到報酬,報酬是我收到金額的1%,所以這次我拿到5,000元(見偵卷第77頁) 等語,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其已與告訴人賴于彙成立調解,然既尚未履行,上開不法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2號被 告 戴堃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堃哲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熱狗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zyWallet」、「許昕瑤」向賴于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于彙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予配戴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工作證而假冒聯碩公司外務專員「蔡正諺」之戴堃哲,戴堃哲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之收據1紙予賴于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 賴于彙,戴堃哲收款後即將該等款項放在「熱狗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戴堃哲從中獲取5千元之 報酬。嗣因賴于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于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熱狗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以聯碩公司外派專員「蔡正諺」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他人,從中獲取5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于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2日聯碩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34650號鑑定書、告訴人拍攝被告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依「熱狗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以聯碩公司外派專員「蔡正諺」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聯碩公司」、「蔡正諺」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