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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壹支、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涂旭平」印文壹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壹張及偽造「佰匯e指賺」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正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偽造之署名『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之『佰匯e指賺』工作證」;其第13至14行關於「將其上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涂旭平』等偽造印文」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將其上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涂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偽造印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岱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0、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路緣」、「路遙知馬力」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另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新制定之規定既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查被告既於偵、審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36、40、41頁),且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岱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偽造「佰匯e指賺」工作證1張(照片見偵卷第45至46頁),既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2、14、26、71-2頁),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涂旭平」印文1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至其餘扣案之收據48張、工作證10張、協議計畫書17張、公司章1枚、公司圓戳章1枚、私章1枚,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否認其本案有所獲利(見本院卷第36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正岱上開犯行,併同時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係警方於網路巡邏發現有詐欺集團施詐,遂喬裝為投資人進行誘捕,而被告於案發時、地,欲收取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即時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不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1號
  被   告 張正岱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路遙知馬力」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在通訊軟體Instagram投放假股票投資廣告,再將被害人加
    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增長」群組,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佰匯客服065」佯稱依指示操作資金可以獲利30%云云,
    經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面交50萬元。嗣張正岱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前來,配戴事前偽造之
    署名「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
    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服務經理,且將其上蓋
    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涂旭平」等偽造印文之收
    據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
    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收據49張、協議計畫書17張、
    工作證11張、公司章1枚、公司圓戳章1枚、私章1枚、OPPO
    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正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相關佐證截圖資料(編號1至編號24)。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張正岱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
    緣」、「路遙知馬力」等人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張正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
    「路遙知馬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偽造之印章、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收據49張、協議計畫書17張、工作證11張、公司章1
    枚、公司圓戳章1枚、私章1枚、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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