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辛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8、13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2行「偽簽『郭辛宏』署押」更正為「 偽造『郭辛宏』署名及指印」,第14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 蘆洲區一帶某處」更正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附近某停車場」;就犯罪事實二第12行「偽簽『林坤明』署押」更正 為「偽造『林坤明』署名及指印」,及補充「被告鄭辛宏於本 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郭辛宏」、「林坤明」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行,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就此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謝璦因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考量各次詐欺犯行是否得手既遂、造成實際損害多寡,依犯罪情節輕重予以區別評價;惟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且被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工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小包,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須扶養70歲父親,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3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所取得2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 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而獲得報酬3千元,係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辛宏」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扣案 4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林坤明」工作證1張 未扣案 5 OPPO手機1支 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被 告 鄭辛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理想國際-經理」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佯稱加入「圓方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依指示入金即可獲利云云,致謝 璦因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地址詳卷)面交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嗣鄭辛宏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理想國際-經理」等人指示前來,配戴署名「圓方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郭辛宏」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且將其上蓋有「圓方投資」偽造印文、偽簽「郭辛宏」署押之收款收據憑證交付予謝璦因收執而行使之。鄭辛宏收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一帶某處,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鄭辛宏並因此收取3,000作為報酬。嗣於113年6月19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 到案,並扣得現金收款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識別證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鄭辛宏又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韓國瑜」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在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佯稱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即可操作投資方案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面 交50萬元現金。嗣鄭辛宏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之指示前來,配戴署名「源創國際投資」外派專員「林坤明」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源創國際投資」之職員,且將其上蓋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偽簽「林坤明」署押之收據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收據1張、OPPO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璦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璦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照片編號1至編號8。 (五)113年3月12日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憑證影本。 (六)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四)被告手機內容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相簿資料等)。 (五)芝山岩派出所偵辦假「源創投資」詐欺案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商 業操作合約書2張、識別證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前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收據1張、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被告上開2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