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信忠、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9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共伍枚、「陳建榮」印文壹枚及「陳建榮」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丙○○與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起訴書附表「偽造私文書」欄之偽造內容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既係由被告將「三隻羊互聯網」所提供之檔案之列印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自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供稱其只有與「 三隻羊互聯網」接觸,不知道還有其他人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知悉「三隻羊互聯網」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或有與「三隻羊互聯網」以外之第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三隻羊互聯網」偽刻「永鑫投資」、「陳建榮」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建榮」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三隻羊互聯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甲○○財產法 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一名國中、一名高中,目前均由其母親照顧)、目前從事服務業餐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及另案之詐欺行為雖共獲有犯罪所得72,000元,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911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之電子判決在卷可稽,是不另再予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5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陳建榮」署名各1 枚(共10枚)、「陳建榮」印文1 枚(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永鑫投資」、「陳建榮」印章1 顆及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三隻羊互聯網」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金 額 偽 造 之 署 押 一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 憑證收據 35萬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二 同上 200萬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三 同上 71萬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四 同上 81萬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五 同上 46萬7千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陳建榮」印文1 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0號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老牛」、「雯婷」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股海老牛」、「雯婷」聯絡甲○○,向甲○○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予丙○○,丙○○則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予甲 ○○查看,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甲○○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甲○○,丙○○取得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即以丟包之 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受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予被告,被告則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0 113年2月21日面交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並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以「陳建榮」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同一告訴人 多次面交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0 113年1月23日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5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建榮、職位:外務營業員)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23日、金額:35萬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 0 113年1月23日15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23日、金額:200萬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 0 113年1月25日1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71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25日、金額:71萬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 0 113年1月29日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81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29日、金額:81萬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 0 113年2月21日10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46萬7千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2月21日、金額:46萬7千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