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鈺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113年4萬」更正為「113年4月」,及補充「被告鄭鈺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同流合汙,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黃麗君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本案所負責出金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鋼骨大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須扶養年近90歲祖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5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2月23日)1張 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8號被 告 鄭鈺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麗君施以「假投資」詐術,誆騙黃麗君安裝虛假APP,並謊稱:私募資金在APP當沖、抽籤、申購云云,使黃麗君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至人頭帳戶,並於113年2月19日面交30萬元予不詳車手;為使黃麗君繼續相信投資為真,鄭鈺樺扮演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負責於113 年2月23日將虛假之「投資出金」交付黃麗君以維繫騙局。 鄭鈺樺受「路遙知馬力」指示,於113年2月23日上午至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向不詳被害人收款,復將該款項抽取7萬50 00元投資出金、5000元報酬後,所餘交付在附近之不詳收水二人;鄭鈺樺再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準備完畢後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4時49分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與黃麗君見面。黃麗君進入鄭 鈺樺之車內,鄭鈺樺將上開保管單交由黃麗君簽收,再將上開7萬5000元投資出金交予黃麗君後離去,完成「假投資」 詐術之出金環節。黃麗君因誤信投資為真,後續於113年3月5日再次面交12萬元予不詳車手、於113年4萬19日匯款共30 萬元至人頭帳戶。 二、案經黃麗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麗君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及上開保管單翻拍照片(第41至47頁)、告訴人提供之其他受騙資料(其他次面交之工作證、保管單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虛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附卷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係扮演投資出金人員,未參與向告訴人收款及嗣後之洗錢犯行,惟其理應知悉出金代表告訴人先前已投入款項,故自應就詐欺取財之既遂部分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保管單,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路遙知馬力」、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當日取得5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