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鈞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潘奇凱」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6行「緯成投資」均更正為「緯城投資」。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侯偉蘭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易承」、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其前往取款之「控台」及前來向其收款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僅因積欠友人款項,遂由該友人引薦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態度普通、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果託運、日薪約1,500元之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潘奇凱」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當日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另偽造之工作證1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若 宣告沒收,日後執行不易,參酌該偽造的工作證係被告自行前往超商列印而來,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4號 被 告 郭鈞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鈞凱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林易承」所屬 之詐欺集團,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為報酬,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郭鈞凱以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取信被害人,並指示郭鈞凱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取款。郭鈞凱遂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群組暱稱「劉姵岑」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向侯偉蘭佯稱下載「緯成投資」APP,並 依指示以面交投入金錢之方式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向侯偉蘭施用詐術,致侯偉蘭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4日2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摩斯漢堡忠誠店門口面交14萬元。郭鈞凱即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依約前來,向侯偉蘭出示配戴之署名「緯成投資」營業員「潘奇凱」工作證,收取侯偉蘭交付之14萬元使侯偉蘭受有財產損害,並在收據上偽簽「潘奇凱」之假名,且將其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予侯偉蘭而行使之,郭鈞凱復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之14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同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郭鈞凱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嗣經侯偉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侯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鈞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全部事實。 2 告訴人侯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且使用假名「潘奇凱」證件並簽名等事實。 3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存款憑證相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8484鑑定書1份 1、佐證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14萬元,且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2、佐證被告偽簽「潘奇凱」之假名,且將其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侯偉蘭等事實。 二、核被告郭鈞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