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45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1341卷第30、3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51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1341卷第39頁),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輕規定 ,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百萬 元,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之處罰條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上揭本院113年保贓字第51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1341卷第39頁),故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江泓儒、「張哲成」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分別對告訴人甲○○、李建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分別告訴人甲○○、李建 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被害法益不 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是否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因有無犯罪所得惟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 示之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符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工作,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擔任基層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而獲得告訴人甲○○之諒解,此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1341卷第41頁),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未獲得報酬,尚未與告訴人李建佑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1341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2 次加重詐欺罪,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31萬6,000元,共獲得報酬2,000元,且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 ,兼衡其所犯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 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自白減輕後之 法定刑最輕徒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等帳戶及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業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如仍宣 告,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9號被 告 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其等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參與由江泓儒( 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哲成」其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假投資」詐術詐騙甲○○,致甲 ○○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7日9時55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丙○○提領而出 交付予江泓儒,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丙○○並因而獲取報酬 1,000元。嗣因甲○○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江泓儒、「張哲成」,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江泓儒,其每次提領可獲利1,000至2,000元不等。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上揭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3 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上揭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而出。 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94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並擔任提領車手予同案被告江泓儒、「張哲成」等人(不同被害人)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業經左揭法院以左揭判決有罪。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泓儒、「張哲成」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女性網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7號被 告 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 度調偵字第819號起訴案件,有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其等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參與由江泓儒( 另行通緝)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丙○○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5、919、19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8、539號判決,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起,以「假投 資」詐術詐騙李建佑,致李建佑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由丙○○提領而出交付予江泓儒, 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丙○○並因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 1,000元。嗣因李建佑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建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江泓儒,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同案被告江泓儒,其每次提領可獲利1,000至2,000元不等。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交易紀錄、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提領而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泓儒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以有利於被 告之方式認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李建佑 假投資 111年8月19日11時4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啟文,另為警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 111年8月19日11時19分許,轉匯16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南門點心坊,負責人林亮達,另為警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 111年8月19日11時26分許,轉匯26萬6,02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1時28分許,提領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