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銘宸、甲○○、丙○○、庚○○、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黃子庭 蘇廷偵 楊國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4、7823、81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民國112年9月22日)」(含其上偽造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葉育森」署押壹枚)壹張、偽造「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育森)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民國112年10月5日)」(含其上偽造之「昂凡資本」印文壹枚、「林俊昇」印文壹枚、「林俊昇」署押壹枚)壹張、偽造「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俊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民國112年10月6日)」(含其上偽造之「昂凡資本」印文壹枚、「林念偉」印文壹枚)壹張、偽造「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念偉)工作證壹張、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民國112年10月5日)」(含其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念偉」印文壹枚)壹張、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念偉)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丙 ○○、庚○○、戊○○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 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第1行關 於「從中」之記載,均應予刪除。⒉其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關 於「為警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無證據證明庚○○知悉邱〇洋係少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庚○○、戊○○於審判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65、66、71、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庚○○、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甲○○、丙○○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而被告 庚○○、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該規定之減刑要件,故被告甲○○、丙○○處斷刑範圍 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庚○○、戊○○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均高於其等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4年11月,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甲○○、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等2人彼此間、與暱稱「墨言 坊」、「真新鎮小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與少年邱〇洋、暱稱「波風」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庚○○於行為時之112年10月5日,已 年滿18歲,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庚○○為成年人,而共犯收水 邱〇洋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庚○○否認行為時 知悉邱〇洋之年紀(見本院卷第71頁),少年邱〇洋亦陳稱: 我是接觸詐欺工作才認識被告庚○○,跟他沒有什麼關係,也 沒有聯繫,都是透過「波風」指揮,我是跟他在高雄一起被抓後,才知道他的名字(見偵7823卷第72、75、76頁)等情,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所知悉或預見,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予敘明 ㈣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小霸王」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甲○○、丙○○、庚○○、戊○○所參與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再被告甲○○、丙○○、庚○○、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戊○○上開 前後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戊○○於偵、審中就 其等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7823卷第61頁,偵8109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66、71、74頁),且其等均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至被告甲○○、丙○○ 雖亦於偵、審中就其等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7823卷第371、385頁,本院卷第65、66、71、74頁),然因其等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本即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㈧至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等顯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丙○○、庚○○、 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等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除侵害告訴人乙○○、己○○之財產權益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甲○○、丙○○、戊○○於審判中與告訴人 乙○○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58 、459號,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存卷為憑,告訴人己○○因 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戊○○成立調解,被告庚○○則未能與告訴 人乙○○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4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甲○○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查被告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2 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庚○○、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22日)」1張(照片見偵7823卷第236頁)、偽造「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育森)工作證1張、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112年10月5日)」1張(照片見他5242卷第56 頁)、偽造「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俊昇)工作證1 張、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12年10月6日)」1張(照片見 偵4114卷第146頁)、偽造「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 念偉)工作證1張、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 收據(112年10月5日)」1張(影本見偵8109卷第51頁)、 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念偉)工作證1張,既 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4張上偽 造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育森」署押1枚、「昂凡資本」印文1枚、「林俊昇」印文1枚、「林俊昇」署押1枚、「昂凡資本」印文1枚、「林念偉」印文2枚、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4張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均併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4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 乙○○、己○○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金 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7823卷第56、373、383頁,偵4114卷第339頁),而卷內 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每次面交金 額之2%,且於事後另行給予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78 23卷第22、369、375頁),則其犯罪所得依此估算,應為2 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2萬元);而被告丙○○擔任收水 ,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係事後另行給予乙節 ,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7823卷第383頁),雖其等2人於審判中均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不法所得 仍舊保有,不能認為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戊○○部 分,卷內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其等2人有取得報酬(見 偵7823卷第61頁,偵4114卷第19、339頁),自不能遽而認 定被告庚○○、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4號第7823號 第8109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拳石」 )、丙○○(TELEGRAM暱稱「卡比獸」)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 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墨言坊」、「真新鎮小智」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丙 ○○則擔任向甲○○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甲○○、丙○○、「墨言 坊」、「真新鎮小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婉婷~Rita」、「融貫投資-劉協理」等名義,陸續向乙○○佯稱:可透 過「融貫投資」APP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相約於112年9月22日晚上交付投資款,「墨言坊」即指示甲○○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許,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葉育森)及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簽有偽造之「葉育森」署押1枚)各1紙,甲○○ 、丙○○再依「墨言坊」之指示,於112年9月22日19時許,前 往乙○○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由甲○○ 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葉育森專員與乙○○見面,向 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1紙予乙○○而行使之。甲○○得手後,旋即於上開收款地 點附近,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丙○○,由丙○○以丟包之方式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甲○○從中獲取2萬元之報酬、 丙○○從中獲取5千元之報酬。 二、庚○○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少年邱○洋(民國00年0 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為警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波風」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少年邱○洋則擔任向庚○○收取詐欺款項之 收水。庚○○、少年邱○洋、「波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LINE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昂凡資本客服」等名義,陸續向乙○○ 佯稱:可透過「昂凡」APP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交付投資款項,「波風」即指示庚○○於11 2年10月5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偽造之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林俊昇)及偽造之收據各1紙,庚○○、少 年邱○洋再依「波風」之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3時22分許,前往上址約定地點,由庚○○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 為林俊昇專員與乙○○見面,向乙○○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乙○○而行使之。庚○○得手後,旋即 於上開收款地點附近,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少年邱○洋,由少年邱○洋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戊○○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小霸王」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欺集團,由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戊○○、「小霸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LINE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昂凡資本客服」等名義,陸續向乙○○佯 稱:可透過「昂凡」APP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同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小霸王」即指示戊○○於112 年10月6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偽造之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假名:林念偉)及偽造之收據各1紙,戊○○再依 「小霸王」之指示,於112年10月6日9時31分許,前往上址 約定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林念偉專員與乙○○見面,向乙○○收取9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乙○○ 而行使之,戊○○旋將該等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暱稱「一正營業員」之名義,向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 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5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交付投資款 項,「小霸王」即指示戊○○於112年10月5日某不詳時間,先 取得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林念偉)及偽造之收據各1紙,戊○○再依「小霸王」之指示,於112年 10月5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約定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假冒為林念偉專員與己○○見面,向己○○收取5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己○○而行使之,戊○○旋將該等款 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四、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己○○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之具結證稱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⑵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3 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5 證人即少年邱○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假APP截圖、匯款單據、轉帳明細、車手出示之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所示之款項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所示之被告,其等則出示並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乙○○查看、收受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車手出示之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戊○○,被告戊○○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己○○查看、收受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被告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戊○○主觀上知悉其收受款項之行為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 9 被告庚○○與少年邱○洋與告訴人乙○○面交前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165至170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10 被告戊○○與告訴人己○○面交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8109號卷第31至34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行。 11 被告甲○○於113年10月5日遭另案查獲時攜帶物品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7823號卷第25頁) 證明被告甲○○以假名「葉育森」向他人收款,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12 被告戊○○於113年10月5日遭盤查時攜帶物品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8109號卷第35至36頁) 證明被告戊○○以假名「林念偉」向他人收款,佐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13 被告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13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183至189頁) 證明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地點,佐證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14 少年邱○洋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13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201至205頁) 證明被告庚○○與少年邱○洋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二、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各與少年邱○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犯2次(即犯罪事實欄 三、㈠、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甲○○、丙○○之犯罪所得,請各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查被告庚○○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時尚未滿20 歲,有被告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則 被告庚○○斯時並非成年人,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