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柳亞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祖宗」,更正為「『中』(即通訊軟體L 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 2.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住處」更正為「居處」。 3.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第19行「祖宗」,均更正為「《專科經理》品中」。 4.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前往不詳統一超商」,更正為「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尊爵門市內」。 5.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蓋有『德勤公司』印文、『徐旭 平』印文各1枚)」,更正為「(蓋有『德勤公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各1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柳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乙○○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扣案「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黃仁勳」、「張靜 怡」、「佰匯客服065」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壯年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且前已因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為圖報酬,竟又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本案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2萬5,000元、尚有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因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3.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因本案犯行獲取2,000 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黃金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113年5月14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2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3號被 告 柳亞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亞萱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TELEGRAM暱稱「祖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至4千元之報酬。柳亞萱、「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仁勳」、「張靜怡」、「佰匯客服065)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 月14日11時2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前面交18台兩黃金(價值169萬1,568元),柳亞萱則依「祖宗」之指示,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收據1紙,於同 日11時27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乙○○收取18台兩黃金, 柳亞萱並交付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蓋有「德勤公司」印文、「徐旭平」印文各1枚)1紙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乙○○,柳亞萱收取上開黃金後,旋即依「祖宗」之指示將上 開黃金以丟包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從中獲取4千元之 報酬。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柳亞萱,扣得其持有OPPO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1只。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祖宗」之指示列印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上開黃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黃金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中獲取4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5月14日收受之偽造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黃金予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面交地點及往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上開黃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前往統一超商尊爵門市消費、叫車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被告係前往向告訴人收受上開黃金之人之事實。 6 德勤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之「德勤公司」印文與該公司大章不符,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應屬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 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上開偽造 之德勤公司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德勤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扣案手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末就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千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