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晏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7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群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晏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雖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3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世賢及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還沒拿到1%的報酬,因為 他是一個星期算一次;在偵查中說回水後有拿到報酬1%,是 因為有時會當場給,有時會一週給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述:報酬是我經手金額的1%,我領了之後交給 黃世賢、他會當場給我現金,我實際上見過黃世賢很多次等詞,顯見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共8萬元上繳黃世賢時,黃世賢即已交付該金額之1%即800元作為被告之報酬。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改 稱其本案尚未獲取報酬一情,尚難採信。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未合, 自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薪約4萬餘元、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8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1號被 告 林晏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6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群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黃世賢(另案發布通緝)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林晏群與黃世賢、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林晏群則於113年4月29日上午與黃世賢在臺北某處會合,自黃世賢處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黃世賢,並自黃世賢處收取經手金額1%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林羿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羿弦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梁展維、卓奕銓於警詢證述明確,另有被告林晏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羿弦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卓奕銓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梁展維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永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黃世賢、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3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收受經手金額1%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1 梁展維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20時45分 1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14、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高鐵南港車站,提領5萬元、3萬元 2 卓奕銓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20時48分 1萬元 3 林羿弦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20時49分 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